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金华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松花江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于庆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
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被告青岛金华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崔某某、被告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戴某某医药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在内的损失共计90,303.60元(医疗费695.6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5,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22时10分,被告崔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行至珠山湖大道车城××路路口上行20米路段时,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戴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3-10肋骨多发性骨折(共8根肋骨10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肇事车辆鲁B×××××由被告金华公司所有,被告崔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崔某某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未记载原告戴某某闯红灯事实。当时经交警调解,被告崔某某认全责。当时调解方案为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其余费用被告崔某某不用承担。被告崔某某为原告戴某某垫付费用1,839.10元,另通过转账支付原告戴某某500元。被告崔某某系被告金华公司员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金华公司答辩称:同被告崔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以法院调查为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实了被保险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不存在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将依法依约赔偿;2.原告戴某某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前期医疗费被告崔某某垫付1,800余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但扣除非医保20%。原告戴某某的624元并非医疗费用,而是原告戴某某鉴定时CT鉴定费用,不应作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戴某某总共治疗费用为1,800元,后期治疗费不合理,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伤残赔偿金原告戴某某重新鉴定后如构成伤残,则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但原告戴某某应提供户口本原件以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戴某某病历显示其无需护理,且原告戴某某拒绝住院治疗,医嘱只有休息,未说需护理,因此无需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鉴定如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一个等级1,000元。误工费,原告戴某某仅提供误工证明,且该误工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该误工证明与原告戴某某实际不符,原告戴某某送外卖,但证据显示是为一个个体户超市送外卖,该超市没有送外卖业务;如重新鉴定有误工费,就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戴某某未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其并非正规票据;3.被告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戴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崔某某、被告金华公司虽认为交警未记录原告戴某某闯红灯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如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交警部门提出查看现场录像等方式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还原,被告崔某某、被告金华公司未对交警的事发经过提出异议,本院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为准;原告戴某某提交的2018年2月5日解放军457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1月7日检查病历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阅片后认定原告戴某某受伤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戴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戴某某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本院核实,本院经核对原件无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原告戴某某系配送员,原告也自认系配送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戴某某提交的用人单位系个体超市,专门配备配送员不合常理,且无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予以佐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22时10分,被告崔某某驾驶鲁B×××××小型汽车与原告戴某某驾驶N26042两轮电动车,在珠山湖大道(××路路口)上行2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戴某某受伤。2018年1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63.10元,其中原告戴某某支付624元,被告崔某某垫付1,839.10元。2018年4月17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17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原告戴某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2018年10月2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损伤治疗已终结,不再给予后续治疗费;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原告戴某某为城镇户籍,事发前从事外卖配送工作。鲁B×××××小型汽车系被告金华公司所有,被告崔某某系被告金华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崔某某事发后向原告戴某某另支付了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戴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778元、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某某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2,463.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重新鉴定,认定原告戴某某损伤治疗已终结,不再给予后续治疗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按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94.30元(35,214÷365×30);误工费原告戴某某按3,500元每月计算并不过高,本院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为7,000元;结合原告戴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综上,原告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0,495.40元(624+1,839.10+63,778+2,894.30+2,000+7,000+80+2,28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应承担2463.1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应承担75,752.30元,合计78,215.40元。剩余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扣减其已向原告戴某某支付的500元及其垫付的医疗费1,839.10,原告戴某某应返还被告崔某某59.10元。给予给付的方便,该款项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戴某某78,156.30元,代原告戴某某返还被告崔某某5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78,156.30元,代原告戴某某返还被告崔某某59.10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50元,被告青岛金华加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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