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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某某
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刘明华(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肖某某
尚明标(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标,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华、刘明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合作将荆州东方中等职业学校改办成一所普通中小学,学校名称为”荆州南昕学校”。
2015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终止合作,原告不再成为荆州南昕学校的出资方,经结算,在合作期间原告出资2600000元(该出资不包括被告肖某某和荆州东方中等职业学校于2015年4月2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680000元),其中含风险金800000元,启动资金1600000元,工资120000元。
若被告在三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不计算利息。
若超过三个月未还,按年利率20%开始计息,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辩称: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金额不具有真实性,该借条的形成并未经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程序,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对借条不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为合伙关系,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对借条不予认定。
2、由原告赔偿因合作办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收入损失1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双方成立了”荆州南昕学校”,由肖某某提供教学楼、师生宿舍、餐厅、场地及教学设施;由戴某某提供启动资金,戴某某负责学校经营及学校管理工作。
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戴某某经营学校近两年时间,将学校900000元的收入开支一空,将自己的投资款开支一空,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终止了合作办学协议。
现戴某某提供的借条系在将学校的收入及投资款开支一空的情况下,为转移亏损责任,邀约他人将事先打印好的借条拿到学校胁迫肖某某签名,没有经过调解、和解或清算程序。
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辩称:1、借条并非受胁迫、乘人之危而签。
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作办学协议通知书》要求办理手续,被告同原告办理了财务清算,原告共为学校建设垫资2483297.30元。
2015年1月7日,在双方经过仔细对账后,按照协商的和解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2600000元借条。
合作协议终止解除,通过和解程序,该垫资款已作为借款,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2、本借条是双方协商合意达成,由被告的代理人草拟,应被告的要求在其学校办公室内由学校职工通过自己电脑当场打印,并经双方核对修改最终形成,该借条既是一份合作终止协议,又是一份借贷合同。
3、反诉原告出具借条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应以法院的立案时间进行计算,反诉原告对借条的撤销权消灭。
4、本案借贷关系清晰明了,应按照借贷关系审理,同时原告已终止对黄普、习平的委托,不应认可该还款事实。
5、被告称原告仅向学校汇入履约风险金800000元并不属实,南昕学校的校园相关项目建设等都是原告所投资金建设,被告没有投入任何资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王某的证言也无法证明在借条上的签字系因胁迫而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计算清单与明细,因系单方面出具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也未加盖学校公章,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5、6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将荆州东方中等职业学校改办成一所1500人规模的普通中小学;双方共同负责办学资质的办理;由肖某某提供校舍、及现有教学设施,肖某某协助招生;戴某某负责学校经营和学校管理。
在合作期间,戴某某为了表示合作诚意,需交风险金800000元作为办学启动资金;董事长由被告肖某某担任,校长、法人代表由原告戴某某担任;协议从原告戴某某交风险金之日起生效。
合同期满,被告肖某某继续办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戴某某有优先重续合同的权利。
双方签订协议后成立了”荆州南昕学校”。
在合作办学期间因双方发生分歧,2014年12月4日,原告戴某某给被告肖某某书信表示无法合作办学,2014年12月25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戴某某以函件的形式(解除《合作办学协议》通知书)告知其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
双方经协商后,2015年1月7日,由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出具2600000元签名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因按《合作办学协议》双方同意终止合作。
在合作期间戴某某出资贰佰陆拾万元(其中:风险金捌拾万元,启动资金壹佰陆拾万元,未领工资壹拾贰万元)。
该资金作为借款由肖某某在三个月内还给戴某某,超过三个月,该借款按年息20%计息。
另附:戴某某所经手的对内对外费用均已结清。
自签字之日起”南昕学校”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肖某某负责。
2015年7月6日,9月2日,原告戴某某分别委托黄普、习平代为处理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出具2600000元借条的相关事宜。
被告肖某某委托杨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黄普汇款38000元(2015年7月8日5000元、2015年7月11日3900元、2015年7月13日21100元、2015年8月31日8000元),2015年12月30日向习平汇款30000元,共计68000元。
嗣后,经原告戴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肖某某拖延至今未付,而被告肖某某则主张因原告违反合伙协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办学协议》,终止合作,并约定将原告戴某某在合作期间出资的2600000元作为借款由被告肖某某偿还给原告戴某某,双方当事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肖某某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借款25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合计417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收款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办学协议》,终止合作,并约定将原告戴某某在合作期间出资的2600000元作为借款由被告肖某某偿还给原告戴某某,双方当事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肖某某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借款25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合计417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德庆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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