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玮玮,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莫某绳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上海莫某绳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某绳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原告以职务行为为由,对被告王某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玮玮、陈萍、被告莫某绳索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9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11,38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24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莫某绳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3时25分,案外人王某驾驶被告莫某绳索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8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临平北路、银欣路附近,由于驾驶员开门不慎,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莫某绳索公司员工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后左膝、胸部疼痛。摄片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膝关节脱位,左侧第4肋腋段骨折。入院治疗后,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口(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脱位,左胫骨上段骨折,肋骨骨折,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019年4月11日,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明显,左膝关节脱位,经左全膝置换手术治疗,遗留左膝活动严重受限,下蹲不能,远行不能,负重不能,影响日常生活,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沪A8XXXX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核对原件)、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残疾证及轮椅车申请流程、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莫某绳索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已为沪A8XXXX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相同。但是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公司垫付有医疗费972.6元、现金5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戴某某对于被告莫某绳索公司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营养、护理”一期、二期部分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后续内固定的拆除费用可以在实际发生后予以另行主张。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总金额175,432.16元(已扣伙食费1,386元),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及年限计算无异议,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衣物损,均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拐杖、助行器费用,对于轮椅车的费用,认为是原告出院之后自行购买的,价格过高,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三者险赔付范围;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6年4月12日13时25分,案外人王某驾驶被告莫某绳索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8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临平北路、银欣路附近,由于驾驶员开门不慎,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莫某绳索公司员工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后左膝、胸部疼痛。摄片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膝关节脱位,左侧第4肋腋段骨折。入院治疗后,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口(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脱位,左胫骨上段骨折,肋骨骨折,前后交叉韧带断裂。
三、2019年4月11日,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明显,左膝关节脱位,经左全膝置换手术治疗,遗留左膝活动严重受限,下蹲不能,远行不能,负重不能,影响日常生活,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戴某某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A8XXXX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亦为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投保单位,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莫某绳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75,432.16元(已扣除伙食费1,38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均认可;
关于护理费(含二期),住院期间按照发票金额2,405元予以结算,剩余天数按照40元/日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95日,计算护理费为9,04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计算年限、城镇标准均没有异议,结合鉴定报告0.2的伤残系数,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认合计272,13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0,000元计算,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均酌情认可3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助行器、轮椅均为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必要工具,原告购买上述辅助器具花费的合理费用理应予以支持,但是轮椅车的费用过高,超过了市场定价的合理范畴,本院对轮椅车费用予以酌减,确定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计算4,000元,由被告莫某绳索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365,007.16元;被告莫某绳索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365,007.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莫某绳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此款与已垫付的医疗费972.6元、现金50,000元互相折抵后,原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莫某绳索有限公司余款46,972.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3.58元,减半收取为4,441.79元,由被告上海莫某绳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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