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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淑荣诉李某、陆某某、黄某某、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淑荣
包俊波(河北智辨律师事务所)
李某
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黄某某
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
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淑荣。
委托代理人:包俊波,河北智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淑荣与被告李某、陆某某、黄某某、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戴淑荣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起诉当日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13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淑荣的委托代理人包俊波、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戴淑荣、被告陆某某、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占永、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代表人龙泉及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戴淑荣无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HGD4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某某是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作为冀HBP95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出借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戴淑荣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淑荣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淑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9570.04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250.56元的30%,即5475.17元。
四、由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淑荣鉴定费800.00元的30%,即240.00元。(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戴淑荣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五、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戴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9050.56元的70%,即13335.39元。(被告李某已为原告戴淑荣垫付了医疗费9743.32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戴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83.00元,由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戴淑荣无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HGD4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某某是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作为冀HBP95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出借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戴淑荣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淑荣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淑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9570.04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250.56元的30%,即5475.17元。
四、由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淑荣鉴定费800.00元的30%,即240.00元。(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戴淑荣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五、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戴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9050.56元的70%,即13335.39元。(被告李某已为原告戴淑荣垫付了医疗费9743.32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戴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83.00元,由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78.00元。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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