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淑敏
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玮
原告戴淑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职员。
原告戴淑敏与被告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淑敏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涛、被告李某某、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戴淑敏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828.62元,其中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戴淑敏垫付7531.6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残疾程度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戴淑敏的损失医疗费98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8728.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超出的8728.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即6982.9元赔付给原告,原告戴淑敏自行承担20%,即1745.7元。又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戴淑敏垫付7531.68元,被告保险公司将该垫付医疗费给付被告李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戴淑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51.22元(10000元-7531.68元+6982.9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7090元、护理费3457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7664.1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戴淑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戴淑敏77115.38元(67664.16元+9451.22元)。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531.68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970元,原告戴淑敏承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戴淑敏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828.62元,其中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戴淑敏垫付7531.6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残疾程度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戴淑敏的损失医疗费98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8728.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超出的8728.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即6982.9元赔付给原告,原告戴淑敏自行承担20%,即1745.7元。又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戴淑敏垫付7531.68元,被告保险公司将该垫付医疗费给付被告李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戴淑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51.22元(10000元-7531.68元+6982.9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7090元、护理费3457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7664.1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戴淑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戴淑敏77115.38元(67664.16元+9451.22元)。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531.68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970元,原告戴淑敏承担743元。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宫业胜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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