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艺涵,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秦传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戴海山与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因熊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戴海山于2018年7月8日申请追加熊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准许将被告熊某某列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艺涵、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熊某某介绍给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谷辰生产基地1、2号厂房做第二次钢筋结构,约定工钱是1.3元每平方米,一共10282.31平方米,2016年3月19日原告到被告工地施工,后于2017年1月10日全部完工。工程完工后熊某某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劳动报酬,后经原告主张,公司负责人表示该款项已经支付给熊某某,熊某某则以原告工资被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为由不予付钱。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从未出面聘请原告做事。我公司是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朱裕林,案外人朱裕林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朱咏喜,案外人朱咏喜全权委托被告熊某某施工、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已经跟被告熊某某结清全部工程款并已经全部支付,我公司不欠被告熊某某工程款。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凯某公司说已经向我支付全部工程款不是事实。被告凯某公司应该支付402584.74元,实际到我手上的只有264100元。但是被告凯某公司的谢工说让戴海山做的不是我们承包的内容,最后谢工采取报复的形式扣除了戴海山没有接其要求做的工程的钱。谢工指名道姓要扣戴海山的工程钱10800元。我向凯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候要了戴海山的钱,但是谢工不给。还欠我十几XX筋工的钱。朱裕林包给朱咏喜是38元每平方米,朱咏喜包给熊某某是33元每平方米。我应该拿的工程款是351173.59元,实际上我只拿了264100元。
原告戴海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项目工程负责二次结构扫尾工作,工资合计10800元;
证据二、熊某某出具给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诺,拟证明原告工作已经完成,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项;
证据三、施工图纸及施工许可证详细信息,拟证明原告在谷辰生产基地施工,施工单位为凯某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四、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证据五、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戴海山在谷辰生产基地1、2号厂房做第二次钢筋结构工作。
被告凯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完工后凯某公司分四次向被告熊某某支付工程款155400元的电子回单,证实凯某公司已经将应该支付给被告熊某某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并给付了被告熊某某;
证据二、承诺书,证实被告凯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款已经与被告熊某某结清,所以钢筋工的劳务费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被告熊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熊某1、熊某2出庭作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凯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熊某某已经是本案的被告,他不能向原告出具证明。即使向原告出具了有关的借条或是证明也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熊某某,双方约定工资款为108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凯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凯某公司认为这个只能说明我们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我们不存在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熊某某则认为凯某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到位,熊某某出具这个承诺是因为有工人在他家讨要工钱,砸了他家,谢工威胁他签字,如果他不签,谢工连50400元都不给,他是被迫才签的。凯某公司说已全部结清应该要有凭证。本院认为该承诺是被告凯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双方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熊某某向本院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熊某1、熊某2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凯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施工图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凯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戴海山曾经在这个工程上做过。原告是被告熊某某雇请的,熊某某是否与原告结算与凯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凯某公司对熊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全案庭审陈述来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支付给案外人朱咏喜的电子回单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案外人朱咏喜未参加诉讼,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承诺书不能看出被告凯某公司支付二次钢筋工程的钱,不能证明二次钢筋工资已经付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凯某公司的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某公司承建的谷辰生产基地1、2号厂房的基础工程完工后,其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朱裕林个人承包施工,朱裕林承包本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又将项目的钢筋工作以每平方米38元的价格转包给朱咏喜,朱咏喜承接钢筋工作后又以每平方米33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熊某某施工、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原告戴海山是直接受雇于被告熊某某,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负责二次钢筋结构收尾工作,约定工钱为108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凯某公司以钢筋工程的总量与被告熊某某进行结算,被告熊某某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凯某公司出具其签署的承诺书“致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熊某某在贵公司谷辰生产基地1#、2#厂房项目组织相关民工,对该项目结构钢筋进行了施工,目前工程施工已完工,民工工资款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在该项目领取的劳务工程款足额是对本班组农民工进行的支付,如有拖欠民工工资致使民工上访投诉所引起的经济纠纷,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熊某某也自认其确实未向原告戴海山支付劳务报酬108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未果,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二被告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应属追索劳务报酬纠纷。原告戴海山是受雇于被告熊某某从事二次钢筋结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是10800元。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熊某某负责支付农民工工资。该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被告熊某某是否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庭审中,被告熊某某已自认其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0800元,本院对被告熊某某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熊某某既是雇佣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也承认拖欠劳务报酬,那么被告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800元。故本院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辩称由于被告凯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才导致其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涉案工程施工中,被告凯某公司是发包方,案外人朱裕林和朱咏喜是转包方或分包方,被告熊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凯某公司是否与被告熊某某结清工程款,属于凯某公司与熊某某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与原告戴海山与被告熊某某之间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论凯某公司是否已结清熊某某的工程款,熊某某仍应以其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更何况被告熊某某已向被告凯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与凯某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故本院对被告熊某某不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若被告熊某某向被告凯某公司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处理。
关于被告凯某公司是否应对熊某某所欠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辩论中提出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个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告戴海山主张被告凯某公司支付10800元工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且无论被告凯某公司是否支付完工程款项,熊某某单方面出具承诺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凯某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对抗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成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原告是直接受雇于被告熊某某,他们直接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凯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引用此法规向被告凯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且凯某公司与熊某某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戴海山与熊某某之间的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戴海山主张凯某公司对熊某某所欠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凯某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凯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与被告凯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凯某公司是承接本次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朱裕林个人承包施工,朱裕林承包本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又将项目的钢筋工作以每平方米38元的价格转包给朱咏喜,朱咏喜承接钢筋工作后又以每平方米33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熊某某。原告是由被告熊某某雇请从事二次钢筋工程的收尾工作,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完成工作量计算劳务费。可知,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被告熊某某与案外人朱咏喜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案外人朱咏喜与案外人朱裕林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凯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凯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凯某公司辩称原告只能按其与被告熊某某的约定向被告熊问堂结算劳务费用,而不能以其与被告凯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凯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仅能向合同另一方主张合同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中劳务关系双方是戴海山与熊某某,凯某公司并非当事人。原告不能援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原告不能向被告凯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海山支付劳务报酬10800元;
二、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某某支付原告戴海山劳务报酬1080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元
书记员: 钟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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