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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海军与潘某某、广东管车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管车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海军,男,汉族,1968年4月l9日生,往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李传斌,咸宁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被告:广东管车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管车所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华凯广场C区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K3YX5U。
法定代表人:胡迪。
委托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兆南,湖北海舟律帅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欣景路正中时代广场B座13A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项立军,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平房区,系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员工。

原告戴海军诉被告潘某某、管车所公司、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斌、被告潘某某、管车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兆南、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戴海军身体损害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情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合计134201.15元;2.依法判决被告广东车管所对被告潘某某侵权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被告潘某某所驾驶肇事机动车侵权致原告身体损害后果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戴海军驾驶双狮牌二轮摩托车由市东洲桥方向前往市广电局方向,23时20分许行驶至肇事路段,因戴海军驾车逆向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潘某某驾驶的粤S×××××号小车相撞,造成戴海军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警派值班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勘察,原告戴海军被送到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康复调养。2016年12月19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为:原告戴海军负此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潘玉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详见事故认定书)。2017年6月5日,原告戴海军经赤壁交警大队授权委托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损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赤楚南法鉴【2017】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出鉴定意见:1、戴海军的伤构成X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1;2、建议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皆从伤日计算);3、建议后期治疗费1OOOO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因此损害后果经赤壁交警大队组织双方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果。综上述显示,原告的身体损害后果系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侵权所致,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之过错,应依法承担其侵权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广东管车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潘某某所驾车辆的产权登记所有人及保险投保人,应依法对被告潘某某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被告潘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人,应当依法对其被保险车辆侵权致原告身体损害经济损失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予以调、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9日,戴海军驾驶双狮牌二轮摩托车,由市东洲桥方向前往广电局方向,23时20分许行驶至肇事路段,因戴海军驾车逆向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潘某某驾驶的粤S×××××号小车相撞,造成戴海军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除确认上述事实外,认定戴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次要责任。戴海军伤后即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药)费用26624.20元。2017年6月5日,交警大队委托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戴海军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同月8日,该所作出赤楚南法鉴【2017】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戴海军的伤构成X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1;2、建议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皆从伤日计算);3、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戴海军支付鉴定费1000元。发生事故的粤S×××××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管车所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在富德财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5日0时至2017年6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2016年6月24日,管车所公司与案外人黄火山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各1份,管车所公司将其所有的粤S×××××号小车租赁给黄火山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4500元;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且按租赁合同及承租人保证的义务完全履行后,管车所公司将租赁车辆以18000元销售给黄火山。潘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事故发生时,潘某某所驾车辆系其向黄火山借用。上述事实及各方所提交相关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或明确由人民法院审核,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戴海军为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扶养费等损失提交了本人身份证(附复印件)、其母亲黄冬梅户籍登记信息、戴海军现住所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信息及房产证(附复印件)、戴海军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服务场所证明各1份、戴海军申请的证人邓亚雄、邓某、易某、徐某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拟证实戴海军诉讼主体适格,且居住、消费在城市,收入来源在城镇,每月劳动报酬3800元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戴海军自1995年起即未在其户籍地赤壁市新店镇××组务农,其常住地为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其母亲黄冬梅(1933年11月出生)由戴海军等四兄弟共同抚养;戴海军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

本院认为,管车所公司对其所有的粤S×××××号小车向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保险期间,潘某某借用案外人黄火山租赁使用的粤S×××××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按双方责任比例确定的金额,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及有关规定进行赔付,管车所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戴海军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10000元)36624.2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8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25元、伤情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80元等可予认定;误工费按行业收入32935元/年标准计算认定为16242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805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25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16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85818.95元;余款28474.2元按30%计算为8542.26元,由富德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戴海军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戴海军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818.95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542.26元。
二、驳回原告戴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戴海军承担412元,由被告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324元,被告潘某某承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远

书记员:熊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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