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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张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某
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张国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王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谢朝虹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组织代码证号:58191422-1。
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地址: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组织代码证号:70040324-9。
负责人苗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职员。
原告戴某与被告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被告张国申请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张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朝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戴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81251.51元(其中包扣被告张国先期垫付的医疗费862.7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法律依据,同时该公司提出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185元的医疗费的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转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故该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为100元/天×20天=2000元;3、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天×50天/元=5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450元/30天×120天=1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天,为3400元/30天×50天=5666.67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戴某在天津居住、生活且工作在天津,原告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应适用2015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31506元×20年×30%=1890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戴尚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期限均为19年,扶养人为1人;原告之长子戴浩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期限均为9年,扶养人为2人;原告之次子戴浩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期限均为4年,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标准为21850元,故按照其抚养年限计算为21850元×19年×30%=124545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9、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包含救护车费1600元),原告戴某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张国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戴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国承担。被告张国为原告戴某先期垫付医疗费862.78元,原告戴某应予返还。原告戴某在法院先于执行医疗费3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0899.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国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某鉴定费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戴某一次性返还被告张国先期垫付的医疗费862.78元,以及在法院支取的先于执行的医疗费30000元,共计30862.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国负担9176元,原告戴某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15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戴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81251.51元(其中包扣被告张国先期垫付的医疗费862.7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法律依据,同时该公司提出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185元的医疗费的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转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故该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为100元/天×20天=2000元;3、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天×50天/元=5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450元/30天×120天=1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天,为3400元/30天×50天=5666.67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戴某在天津居住、生活且工作在天津,原告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应适用2015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31506元×20年×30%=1890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戴尚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期限均为19年,扶养人为1人;原告之长子戴浩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期限均为9年,扶养人为2人;原告之次子戴浩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期限均为4年,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标准为21850元,故按照其抚养年限计算为21850元×19年×30%=124545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9、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包含救护车费1600元),原告戴某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张国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戴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国承担。被告张国为原告戴某先期垫付医疗费862.78元,原告戴某应予返还。原告戴某在法院先于执行医疗费3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0899.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国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某鉴定费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戴某一次性返还被告张国先期垫付的医疗费862.78元,以及在法院支取的先于执行的医疗费30000元,共计30862.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国负担9176元,原告戴某负担403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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