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江波。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郭耀增、郭培敏,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孙某某。
原告戴江波与被告韩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保文、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戴江波自2012年11月26日起陆续向被告韩某、孙某某提供借款,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经三方对账,被告孙某某、韩某为原告戴江波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本人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陆续向戴江波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整)。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已经陆续归还戴江波借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整),今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尚欠戴江波借款本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整),本人保证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以前借条原件本人已全部收回并作废)。借款人:孙某某韩某保证人:孙某某”。在该欠条上同时注明:“2014年8月30号之前我本人孙某某还戴江波本金30万元(叁拾万正)。保证人:孙某某2014年8月10号”。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8月31日、9月8日向原告戴江波转款10000元、150000元、90000元,共计250000元。后被告韩某、孙某某到期未还余款,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韩某、孙某某出具的欠条、原告戴江波出具的收到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光明支行转账单、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活期转账单及交易查询单、邯郸银行丛台东路支行付款单、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和平路支行交易查询单及录音证据足以认定。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对本案的欠条及收到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足以证明原告戴江波与被告韩某、孙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戴江波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据数额虽与欠条所注明的款项有出入,但该欠条上注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已经陆续归还戴江波借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整),今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尚欠戴江波借款本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整)”,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未偿还款项。被告韩某主张其在本案中系中间人,被告孙某某是实际借款人,根据被告韩某提供的被告孙某某情况说明及书写该情况说明视频证据,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该情况说明及视频证据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提供的由原告戴江波签字的收条(照片)证明应还本金95万元中,其中包含韩某14万元,因被告韩某未提供该证明的原件,原告戴江波当庭亦否认是其书写,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韩某、孙某某出具的欠条注明:借款人孙某某、韩某,保证人: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在该欠条上同时作为借款人与保证人,借款人与保证人身份混同,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保证,应认定被告孙某某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戴江波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条同时注明“本人保证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故原告戴江波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江波本金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苗青长 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 人民陪审员 肖开泰
书记员:栗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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