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永久
郝显东(黑龙江郝显东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戴永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巴彦县,职业退休工人,住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郝显东,黑龙江郝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退休教师,住所地海伦市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不详,汉族,籍贯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职业工人,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戴永久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显东,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女儿投资开发建设海伦市牛津花园小区。2012年7月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戴永久协商达成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的协议。约定原告戴永久以每吨6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孙某某出售水泥,每500吨结算并给付水泥款。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戴永久向被告孙某某交付水泥500吨。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9月1日为原告戴永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水泥款叁拾万元整(工程账目中)。九月末还款。借款人:孙某某。2012年9月1日”字样。后被告孙某某未向原告戴永久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戴永久持有,由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欠水泥款凭证,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水泥买卖关系形成、原告戴永久履行义务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法律事实,其买卖关系应受到保护。原告戴永久向被告孙某某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即享有要求被告孙某某按照欠款凭证中载明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的权利。被告孙某某在为原告戴永久出具债权凭证时,已经明确约定偿还欠款的时间,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时限给付债务,系违约行为,确系给原告戴永久造成损失。原告戴永久要求被告孙某某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故应从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孙某某陈述的其与原告戴永久之间未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戴永久持有的证据不是为原告戴永久出具;欠第三人张某某的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因被告孙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给第三人张某某及孙轶冬、冯丛敏和海伦市动迁办扣款等支出款项可以抵消原告戴永久的账目,被告孙某某不能否定原告戴永久持有的债权凭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戴永久水泥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67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2.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戴永久持有,由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欠水泥款凭证,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水泥买卖关系形成、原告戴永久履行义务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法律事实,其买卖关系应受到保护。原告戴永久向被告孙某某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即享有要求被告孙某某按照欠款凭证中载明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的权利。被告孙某某在为原告戴永久出具债权凭证时,已经明确约定偿还欠款的时间,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时限给付债务,系违约行为,确系给原告戴永久造成损失。原告戴永久要求被告孙某某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故应从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孙某某陈述的其与原告戴永久之间未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戴永久持有的证据不是为原告戴永久出具;欠第三人张某某的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因被告孙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给第三人张某某及孙轶冬、冯丛敏和海伦市动迁办扣款等支出款项可以抵消原告戴永久的账目,被告孙某某不能否定原告戴永久持有的债权凭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戴永久水泥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67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2.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春生
审判员:王立海
审判员:高胜军
书记员:张莹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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