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戴某某、戴某1与王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戴某1(戴某某之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法定代理人:戴某2(戴某1之父),男,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王某某(王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鄂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贺家村往敦厚街方向行驶至孝昌县王店镇××街××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戴某某驾驶的真爱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戴某1)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各方为原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驾驶的,我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是家庭用车,用于日常生活代步,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驾驶人是我儿子王某。我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们是正常行驶,原告戴某某是变道行驶,另外原告戴某某没有资格上路,我方应该是次要责任,原告戴某某应该是主要责任。我是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两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我垫付两原告费用4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两原告诉请过高,计算标准和依据不符合规定。本案是双方主次责任,赔偿比例应该是主责任不超过70%。诉讼费与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昌信威法医临床[2017]第418号及419《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没有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此两份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2.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两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原告戴某某交通费为300元,戴某1交通费为4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17时15分左右,王某驾驶鄂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贺家村往敦厚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王店镇××街××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戴某某驾驶的真爱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戴某1)相撞,造成戴某某、戴某1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戴某某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8133元,戴某1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700元,期间王某垫付两人费用4900元。受交警部门委托,2017年10月1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戴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3.建议误工期13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50日。同日,该所对戴某1的伤情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某1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元;3.由于被鉴定人年龄小于18岁,无误工期,其护理期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75日,营养期为40日。另查明,王某驾驶的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其父王某某,系家庭用车。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王某驾驶鄂K×××××号车将戴某某、戴某1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戴某1无责任。故王某应对戴某某、戴某1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交强险范围外王某承担70%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就戴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133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4.营养费1500元(50×30,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5.护理费7162元(32677÷365×80);6.误工费11205元(31462÷365×130);7.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20×10%);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3500元(根据戴某某的受伤程度以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定);10.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92150元。就戴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700元;2.后期治疗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18);4.营养费1200元(40×30,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5.护理费6714元(32677÷365×75);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1至7项合计19714元。戴某某、戴某1损失共计111864元(92150元+1971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64731元(包括1.戴某某、戴某1医疗费10000元;2.戴某某护理费7162元;3.戴某某误工费11205元;4.戴某某残疾赔偿金25450元;5.戴某某交通费300元;6.戴某某精神抚慰金3500元;7.戴某1护理费6714元;8.戴某1交通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1523元[(111864元-64731元-鉴定费2100元)×70%],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96254元(64731元+31523元)。戴某某、戴某1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2100元,由王某赔偿1470元(2100元×70%)。超出上述范围的戴某某、戴某1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垫付款4900元,扣除其赔偿款1470元后剩余的3430元(4900元-1470元),由戴某某、戴某1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王某。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戴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某某、戴某1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王某、王某某、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戴某1损失96254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戴某某、戴某1损失1470元。二、被告王某垫付款4900元,扣除其赔偿款1470元后剩余的3430元,由原告戴某某、戴某1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王某。三、驳回原告戴某某、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7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