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原告:戴某1(系戴某2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法定代理人: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被告:张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责人:李天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宏婧、裴旭,系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戴某2、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永生、张志国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等暂定200000元,具体费用待鉴定后确定。二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侯永生驾驶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西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庄屯村口向南左转弯向石庄屯村方向行驶时,遇原告戴某2驾驶的冀G×××××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平门西支线由西向东驶来,轿车前部与重型货车右侧油箱位置相撞,造成轿车内戴某2、戴某1、曹秀莲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曹秀莲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侯永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1、曹秀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志国系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被告侯永生辩称,我只是一个被雇佣的司机,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国辩称,针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的,侯永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方要求的赔偿应由二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需在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侯永生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合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对于该起事故,我公司在驾驶人侯永生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之下,对于该起事故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费用之外,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70%,超出责任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其他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国雇佣的司机侯永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某2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1、曹秀莲无责任。事发当日,戴某2、戴某1、曹秀莲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戴某2的伤情为:1、小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2、右肺挫伤;3、右侧第3、4肋骨骨折;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戴某1的伤情为:1、左侧髋关节后脱位;2、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股骨头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戴某2于2017年5月27日出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90768.38元,出院后又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59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91358.38元。戴某1于2017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38968.63元,出院后又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1848元,共计支出医疗费40816.63元。诉讼期间,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分别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戴某1的伤情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及左侧股骨头骨折十级伤残,左侧尺桡骨远段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9月28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90日,原告戴某1支出鉴定费3431元(含鉴定挂号、检查费631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了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戴某2的伤情为:1、肠破裂修补术后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骨折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9月28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限90日(1人),营养期12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钉棒系统费用10000元左右,原告戴某2支出鉴定费2958元(含鉴定挂号、检查费158元)庭审中,原告戴某2要求赔偿:医疗费91358.3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4480元,伤残赔偿金621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295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50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37元,财产损失费58879.2元,救援费3600元,共计292149.88元,主张减去交强险赔款4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计款241919.9元。原告戴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40816.63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21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3431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126元(事故中书包和书本价值800元、眼镜价值326元,共计:133921.43元,主张减去交强险赔款4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计款115337.1元。另查明,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志国,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8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父子居住于沽源县聚馨北苑小区。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公安警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沽源县润风节水器材门市部出具的雇佣合同、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沽源县湖东区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戴某2、戴某1与被告侯永生、张志国、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志国、被告华安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永生因被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永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并兼顾曹秀莲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侯永生系张志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侯永生工作期间,根据雇员侵权雇主担责的原则,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志国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张志国承担70%,戴某2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戴某2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91358.3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戴某2提交的误工证明称其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为4800元,因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可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5785元/年,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支持原告误工费14910元(35785元/年÷12个月×5个月);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人护理90日,本院按照100元/天护理费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5、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120天,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期间因就医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加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2147.8元(28249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戴某2请求其父亲戴月恒生活费3677.9元(19106元/年×7年÷4个子女×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戴某1的生活费,应从戴某2定残之日算起,本院支持3152.5元(19106元/年×3年÷2×11%),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830.4元;10、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戴某2的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钉棒系统费用为10000元左右,本院应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戴某2支出鉴定费2958元(含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12、财产损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戴某2的车辆损失为55705.2元,该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戴某2眼镜损失200元,合计5590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某2主张的衣服和手机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13、救援费。原告支出3600元,系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实际支出,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戴某2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款264979.78元。本院对原告戴某1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40816.63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人护理120日,本院按照100元/天护理费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4、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90天,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因就医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加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2147.8元(28249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8、鉴定费,原告戴某1支出鉴定费3431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9、财产损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戴某1眼镜损失2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戴某1主张的书包、书本损失,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告戴某1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款125565.43元。结合本案事故在另案中认定曹秀莲的损失497404.98元(其中医疗费151601.48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44783.5元),应当按照各自所占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受偿,原告戴某2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医疗费3219元,伤残项下获赔20479.8元,获赔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25698.8元。剩余损失236322.98元的70%即165426.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国承担,根据各自所占比例,戴某2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获赔93339元,剩余的72087.08元由被告张志国承担。原告戴某1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医疗费1439元,伤残项下获赔16490.1元,共计17929.1元,剩余损失104205.33元的70%即72943.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国承担,根据各自所占比例,戴某1应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为41160元,剩余的31783.73元由张志国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5698.8元;赔偿原告戴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929.1元,共计款4362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2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费、救援费合计93339元;赔偿戴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合计41160元,共计款134499元。三、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2剩余赔偿款72087.08元,给付戴某1剩余赔偿款31783.73元,共计款103870.81元。四、鉴定费6389元,由原告戴某2负担1917元,由被告张志国负担4472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3329元,保全费620元,合计3949元,由原告戴某2、戴某1负担564元,由被告张志国负担3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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