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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崇阳县天城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某某
王清(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崇阳县天城镇卫生院
吴超武
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某某,女,1957年9月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天城镇卫生院(下称天城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汤定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超武,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天城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天城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吴超武、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8日,被告从武汉请来教授,对原告进行广泛性子宫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盆腔粘连松解术,住院治疗14天。同年9月10日出院后,原告仍经过半余月抗炎治疗,但伤口一直流血。原告来到被告处问医生,医生告知是线头发炎。数月后,伤口开始腐烂,原告疼痛难耐只好多次向被告的医生询问原由,被告的医生每次就用手将原告伤口上的腐肉挖出来,再进行简单的清洗换药包扎。直到年底,伤口长出了脓包,伤口仍然无法愈合。原告亲属找到被告,被告告知与其无关。
2013年2月18日,原告见伤口不见好转就到崇阳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经过为:患者因宫颈Ca根治术后伴腹壁伤口流分泌物半年余,下腹部可见一手术切口疤痕,切口中间可见一瘘孔,有分泌物流出,下腹壁切口瘘。原告因经济困难,住院5天进行抗炎治疗,但下腹疼痛一直没有消除。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因下腹疼痛难耐再次来到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生入院诊断为:1、子宫切除术后;2、腹壁脓肿。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985元。住院期间,崇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病情经过检查后行脓肿切排术,术后给予抗感染对症治疗。因病情严重,崇阳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同意接受医生的建议,并请求医生帮助联系上级医院。崇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病情出院诊断为:1、子宫切除术后2、腹管腹壁瘘。
2013年12月17日,原告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综合外科治疗。医生在收治原告时对其体检,其中专科情况:下腹可见正中切口疤痕,瘢痕下端可见瘘口,有脓性液体渗出,腹软。入院初步诊断为肠瘘。原告的病情住院后经进一步检查诊断:肠瘘,子宫切除后。此时,原告才明白伴随自已生不如死的疼痛之原由是被告对其行子宫切除手术所致。
2013年12月23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V5综合外科对原告进行了回肠部分切除,肠粘连松解的手术。手术中发现形成肠瘘的粘连成团肠管已无法完全分开,肉眼所见小肠,35CM*3CM,粘连成团,距一侧2CM粘连处见5CM*5C粗糙区,表面附有少许脓苔,见1.5CM*1CM穿孔区,肠壁糜烂溃疡。住院治疗39天,共发生医疗费97216元。出院诊断为肠瘘伴不全肠梗阻。小肠切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给其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
2014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作鉴定。同年4月25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戴某某“子宫切除术后出现肠瘘不全肠梗阻”小肠切除1/2以上,伤残程度评为七级残;误工时间自子宫切除术之日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
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造成致残的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对原告承担完全医疗过错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82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693元。
原告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适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天城卫生院住院病历。证明:①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②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至27日住院期间经被告诊断为子宫颈原位Ca累及腺体。被告对原告进行宫颈锥切术;③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至9月10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广泛性子宫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盆腔粘连松解术。
证据3、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①证明原告因在被告处接受手术后,手术切口不能愈合于2013年2月18日到崇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抗炎治疗,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宫颈ca根术后腹壁切口肠瘘;②证明原告因腹疼于2013年11月25日再次到崇阳县人就诊住院15天,崇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脓肿切排术,出院诊断为子宫切除术后肠管腹壁瘘;③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
证据4、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①证明原告因被告对其手术致肠瘘,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协和医院对原告进行回肠部分切除,肠粘连松解手术;②出院诊断为子宫切除术后肠瘘伴不全肠梗阻。
证据5、医药费审批表及住院收费发票。证明:①原告因肠瘘于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10住院发生医疗费用2985元;②证明原告因肠瘘转入协和医院进行手术发生医疗费用97216元。
证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子宫切除术后出现肠瘘不全肠梗阻”,小肠切除1/2以上,伤残程度评为七级残;误工时间自子宫切除手术之日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意150天。
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手术切除小肠后的损伤进行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2200元。
证据8、崇阳县天城镇桃溪社区证明、房权证书。证明原告与黄某系母子关系,共同居住在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
证据9、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60%。
证据10、鉴定费发票。证明因医疗过错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
证据11、证人黄某某、叶某某证言(黄某某出庭作证)、购地基协议2份。证明天城镇桃溪大道的房屋,是原告戴某某以儿子黄某名义购买地基并修建,建成后母子二人在此居住、生活。
证据12、白霓镇后溪村和港口乡小沙坪村证明、离婚调解书、港口派出所户籍登记材料。证明戴某某1998年6月离婚后,在白霓镇后溪村的户口被注销,2014年12月才在娘家小沙坪村补办了户口,其间未承包土地。
被告天城卫生院辩称,1、原告以下腹壁切口瘘在被告处住院5天后出院,手术全愈,医方治疗方法正确;2、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以腹壁肠管瘘入住崇阳县人民医院。事隔6个月,原告腹壁肠管瘘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所致;3、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联;4、确定被告60%的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适用2015年损害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
被告天城卫生院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明被告系合法的医疗机构。
证据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经被告手术治疗后病愈出院,且在被告住院期间,被告履行了医疗风险告知义务。
证据3、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过错对原告损害的参与度为50%。
当事人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载明的患者是戴某甲,戴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隔6个月,原告的腹壁肠管瘘与被告无关;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受损害不是被告所致,与被告无关;4、对证据5,要求被告提供原件;5、对证据6、7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证据8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其与黄某系母子关系的证明,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户口证明,没有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其损害赔偿不能适用城镇标准;7、对证据9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8、对证据10无异议;9、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逾期举证,不应采信;10、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形式有欠缺,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采信。调解书表明建房时黄某已成年,不能证明黄某的房就是原告的房。
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行子宫切除等手术的资质;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患者名字是戴某甲,患者实际上是戴某某,在鉴定机构举证的听证会上,被告医生已认可患者是戴某某,且在疗治过程中被告没有履行了医疗风险告知义务;3、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2,关于本案医患纠纷的患者身份问题,在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医患双方参与的听证会上,被告对原告的患者身份未予否认,即认可原告戴某某是以其妹戴某甲的名字入院被告天城卫生院,故该二项证据应当认定;2、对证据3、4,关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已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主张原告的腹壁肠管瘘与其无关缺乏相应的证据,故该证据应当认定;3、对证据5,因原告补充提供了保存该医疗费票据原件的单位崇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的证明,故该证据应当认定;4、对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二项证据与本案明显有关联性,故该二项证据应当认定,但有关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庭审中双方进行了协商,应以协商确定的35%为据;5、对证据8,所在社区证明原告戴某某与儿子黄某在本社区居住,且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证据应当认定;6、对证据9,因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定;7、对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对证据11,其证人证言虽有矛盾之处,但不影响原告所要证明的原告与儿子在天城镇桃溪社区居住,该事实应当认可;9、对证据12,对村委会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瑕疵问题,原告补充了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因此该二份证明应当认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经验法则,原告戴某某未承包农村土地并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应当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1,被告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合法的医疗机构,该证据应当认定。至于被告超越其资质范围手术,不影响该证据的认定;3、对证据2,关于原告戴某某以胞妹戴某甲的名字入院被告天城卫生院的问题,前文又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8月21日,原告戴某某因“发现宫颈糜烂半月余”以其胞妹戴某甲的名字入住被告天城卫生院,于8月22日行宫颈锥切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治疗。2012年8月28日,在全麻下行广泛性子宫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盆腔粘连松解术,住院20天,于同年9月10日出院。2012年11月26日,因“发现左侧外阴肿块一周余”入被告天城卫生院。当日在局麻下行左侧巴氏腺造口术。住院25天,于同年12月20日出院。2013年2月18日,原告戴某某因“下腹壁切口瘘”入住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于同年2月23日出院。2013年11月25日,因“腹壁肠管瘘”入住崇阳县人民医院,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85元。2013年12月17日,根据医院建议,原告戴某某转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23日行回肠部分切除+肠粘连松解术,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7216元。
2014年4月29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某某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戴某某“子宫切除术后出现肠瘘伴不全肠梗阻”,小肠切除1/2以下,伤残程度评为七级残;误工自子宫切除手术之日至鉴定之日,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原告戴某某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戴某某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5%。2014年10月31日,受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医疗纠纷被告天城卫生院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天城卫生院对戴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戴某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原告戴某某因此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被告天城卫生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以其适用标准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8日,受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意见为:天城卫生院对戴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肠瘘、不全肠梗阻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50%(供委托单位参考)。被告天城卫生院因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原告戴某某原籍为崇阳县港口乡小沙坪村十二组。1977年2月戴某某与黄正时结婚,其户口迁入白霓镇后溪村三组。其间生育子女3人(长子黄某,次女黄某,三女黄霞)。1998年6月15日戴某某与黄正时经本院调解离婚,但原告戴某某户口未从白霓镇后溪村迁出,其后户口本换证时,后溪村因故未为戴某某申报户口。原告戴某某离婚后,在崇阳县天城镇做小生意为生。2003年9月,原告戴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环城村一组(即天城镇桃溪大道)购买地基建房,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2012年11月,原告戴某某向原籍地港口乡派出所以错漏补报了登记了户口,但没有在当地承包经营土地,也没有居住场所。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天城卫生院对原告戴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且其过错与戴某某肠瘘、不全肠梗阻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天城卫生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即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于2003年在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建房居住,虽然对其居住房屋是其儿子黄某所建还是戴某某所建亦或是戴某某与儿子共同修建存在争议,但不能否认原告戴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戴某某离婚后离开白镇镇后溪村,没有在原籍港口乡小沙坪村或其他地方承包经营土地,其主要收入不可能来源农业生产,且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推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但本案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12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戴某某要求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戴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201元;2、残疾赔偿金160342元(22906×20×35%);3、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50);4、护理费10688.22元(26008÷365×150);5、营养费2250元(150×15);6、误工费41420元(经核实为26008÷365×600=42752.88元,依原告主张认定为41420元);7、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鉴定费18000元(含被告天城卫生院支付10000元),合计348851.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城卫生院赔偿原告戴某某损失33785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的50%,即168925.61元(已付鉴定费10000元可扣除)
被告天城卫生院赔偿原告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天城卫生院对原告戴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且其过错与戴某某肠瘘、不全肠梗阻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天城卫生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即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于2003年在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建房居住,虽然对其居住房屋是其儿子黄某所建还是戴某某所建亦或是戴某某与儿子共同修建存在争议,但不能否认原告戴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戴某某离婚后离开白镇镇后溪村,没有在原籍港口乡小沙坪村或其他地方承包经营土地,其主要收入不可能来源农业生产,且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推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但本案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12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戴某某要求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戴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201元;2、残疾赔偿金160342元(22906×20×35%);3、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50);4、护理费10688.22元(26008÷365×150);5、营养费2250元(150×15);6、误工费41420元(经核实为26008÷365×600=42752.88元,依原告主张认定为41420元);7、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鉴定费18000元(含被告天城卫生院支付10000元),合计348851.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城卫生院赔偿原告戴某某损失33785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的50%,即168925.61元(已付鉴定费10000元可扣除)
被告天城卫生院赔偿原告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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