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原告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济南万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址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诉讼代表人:王存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济南万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琦、夏传辉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济南万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37.89元、误工费19117.8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5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4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车行至平阴县山水路安城兴隆村北路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A83082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被紧急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处理,作出第37012432016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济南万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车辆单位,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起诉,具体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日17时30分,原告戴某某驾驶三轮车行至平阴县山水路安城兴隆村北路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A83082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车辆损失3550元。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处理,作出第37012432016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事故发生时鲁A83082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万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下属机构)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济南万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赔付。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6837.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二次手术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虽然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既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4837.89元(26837.89元+8000元=34837.89元),本院予以认可。
2、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戴某某需休息90天,住院治疗27天,原告主张按照其所从事的商品批发零售业每日163.4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为19117.8元(117天×163.4元)。
3、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戴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原告主张按照本地区同级别护工平均工资每天80元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某某的护理费为4320元(27天×80元×2)。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27天×1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
6、车辆损失费。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营养费。原告戴某某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80天×30元)。
8、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定残时,原告戴某某已满64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419.2元(34012元×16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恢复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000元。
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的2080元,系因诉讼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张某某、济南万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均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误工费19117.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护理费432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营养费2400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残疾赔偿金54419.2元。
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医药费24837.89元(34837.89元-10000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车辆损失费1550元。
十二被告济南万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鉴定费20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济南万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涛
书记员:葛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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