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原告:代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原告:戴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戴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原告:戴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被告:张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责人:李天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宏婧、裴旭,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务员。
原告戴某某、代树平、戴树梅、戴明、戴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永生、张志国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40万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21时被告侯永生辩称,我只是一个被雇佣的司机,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国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的,侯永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需在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侯永生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合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对于该起事故,我公司在驾驶人侯永生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之下,对于该起事故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费用之外,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70%,超出责任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其他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国雇佣的司机侯永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建国、曹某无责任。事发当日,戴明、戴建国、曹某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曹某的伤情为: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乙状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系膜破裂;腹膜后血肿形成;腹壁挫裂伤;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胸廓畸形,胸骨骨折,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双侧气胸;腰1、2、4椎体骨折;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肺部感染;外伤性右侧髂总动脉闭塞;低蛋白血症;腰丛、骶丛神经损伤不除外。2017年5月15日,曹某出现意识下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31分死亡。曹某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51601.48元(其中门诊支出193.1元)。死者曹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与配偶戴某某居住在沽源县聚馨北苑小区,膝下有代树平、戴树梅、戴明、戴树玲四个子女,现戴某某与其子女共五人作为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戴建国、戴明因该交通事故亦同时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志国,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8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601.48元,护理费170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850元,死亡赔偿金28249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48.4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51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7900元、交通费5271元,共计:539114.38元,主张减去交强险40000元(与戴建国、戴明平均分配交强险120000元)赔款,剩余部分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计款439291.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公安警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曹某火化证、居住死亡医学说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沽源县闪电河乡五塘村村民委员会及沽源县城镇街道办事处湖东社区居委会各自出具的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原告戴某某、代树平、戴树梅、戴明、戴树玲与被告侯永生、张志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树梅、戴明、戴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志国、华安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永生因被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永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并兼顾戴明、戴建国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侯永生系张志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侯永生工作期间,根据雇员侵权雇主担责的原则,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志国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张志国承担70%,戴明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原告所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151601.4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曹某系70岁老人,属于无劳动能力人范围,虽原告提交了误工费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死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曹某住院17天,本院按照100元/天护理费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曹某住院治疗17天,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诊断证明书虽没有说明曹某需加强营养,但其因该事故受伤严重,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6、死亡赔偿金。该事故造成了曹某死亡,曹某年龄为70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支持282490元(28249元/年×10年)。7、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28493.5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的配偶戴某某的生活费26748.4元,本院认为,死者曹某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且对其配偶无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赔付戴某某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曹某死亡,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100元/天×3人×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因本院已支持了护理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某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款497404.98元。结合本案事故给戴明、戴建国造成的损失分别为264979.78元(其中医疗费91358.38元,伤残项下损失96688.2元)、125565.43元(其中医疗费40816.63元,伤残项下损失77847.8元)【另案中认定】,应当按照各自所占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受偿,本案五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医疗费5342元,死亡项下获赔73030.1元,共计78372.1元;剩余损失419032.88的70%即2933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仍依照所占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国承担,根据所占比例,本案五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受偿额为165501元,剩余的127822元由张志国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合计人民币7837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65501元。三、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剩余赔偿款127822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8元,减半收取394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464元,由原告戴某某、代树平、戴树梅、戴明、戴树玲负担506元,被告张志国负担5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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