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司屯分公司(以下简称总司屯分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总司屯村。
负责人:孙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总司屯分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被告:定州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隆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明月街。
法定代表人:彭占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彦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总司屯分公司员工,户籍地定州市北城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总司屯分公司员工,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被告:薛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总司屯分公司、定州隆某建筑公司、孙彦奇、薛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被告总司屯分公司、孙彦奇均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冀0423民初1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总司屯分公司、孙彦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总司屯分公司、孙彦奇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冀04民辖终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总司屯分公司的负责人孙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国、被告定州隆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占社、被告孙彦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英、被告薛贵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总司屯分公司返还我保证金110万元并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其承诺月息2.5分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2.总司屯分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及其它损失60万元;3.定州隆某建筑公司、孙彦奇、薛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总司屯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我与总司屯分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及矿石装运合同》,并按要求交纳工程保证金110万元。后因总司屯分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6年1月31日总司屯分公司、孙彦奇、薛贵向我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我本息及其他损失等费用共计170万元整。因总司屯分公司未按承诺内容履行,2016年8月3日总司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彦奇又一次向我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所欠工程保证金,如未付清,愿意承担自2016年春节起按月息2.5分计算到还清所有欠款产生的利息。2017年4月17日再次承诺2017年7月底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双方同意在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总司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彦奇、担保人薛贵均在承诺书上签字。因总司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定州隆某建筑公司承担。孙彦奇以车辆、房屋等财产保证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及其它费用,薛贵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到了履约期限,再次爽约,提起诉讼。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15日总司屯分公司与戴某某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矿石开采合同》共3页,拟证明其与总司屯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事实存在。
2.2015年2月15日总司屯分公司给戴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戴某某交纳保证金100万元。
3.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出具的转账100万元、10万元客户回单及转账凭条各一张,拟证明戴某某按约定通过其妻董利英、朋友王同良建行账户分别向总司屯分公司指定的薛贵、刘文生账户转账100万元、10万元,履行了交纳保证金的义务。
4.截止2015年11月15日山西繁峙县峨口矿项目费用明细、3-9月工资表七张及考勤表七张;
5.2015年9月30日戴某某与王同良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
6.2015年10月9日王同良给戴某某出具的收到戴某某合同违约赔偿款60万元的收据一张。
以上证据4-6,拟证明戴某某与总司屯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及矿石开采合同》后,因总司屯分公司违约未能开工,给其造成损失143.85万元,后协商其赔付王同良损失60万元。
7.2016年1月31日总司屯分公司给戴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由于峨口铁矿运输工程未能开工,经协商总司屯分公司给戴某某出具承诺支付戴某某保证金110万元及利息、费用损失60万元计170万元,薛贵为担保人。
8.2016年8月3日、2017年4月17日孙彦奇、薛贵给戴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再次承诺及承诺书背面记载的“因公章不在,待拿到公章后在复印件上补盖,与此页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拟证明定州隆某建筑公司、孙彦奇、薛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总司屯分公司未答辩。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时提交证据:
1.《土石方开挖及矿石开采合同》2页(该合同系填充式合同,首页甲方印制定州隆某建筑公司、乙方无填写;落款处甲方:定州隆某建筑公司及法人代表处盖有总司屯分公司印章及孙跃印章;乙方及法人代表处无签字无印章;落款处无填写具体时间)。
2.2017年8月6日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小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孙彦奇、总司屯分公司分别自2012年5月、2013年5月至今在其村居住。
3.2017年8月12日李成武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2017年8月10日白爱英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2017年8月11日裴虎旺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3-5,拟证明戴某某与薛贵在山西××村协商签订承包峨口铁矿合同后,总司屯分公司的办事员白爱英将公章交给薛贵,薛贵在双方合同上加盖了总司屯分公司公章,后白爱英给戴某某出具了收到戴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的收据,2015年2月17日总司屯分公司的办事员白爱英收到薛贵交来的壹佰万元人民币。
定州隆某建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孙彦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薛贵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017年8月4日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的关于定州隆某建筑公司、总司屯分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
2.2017年8月17日本院对孙跃调查笔录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宣读了总司屯分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时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戴某某对总司屯分公司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可证实总司屯分公司已收到其保证金100万元,且总司屯分公司负责人孙跃陈述总司屯分公司是其家开办;孙跃父亲孙彦奇是分公司实际控股人,可以对外作出承诺。因定州隆某建筑公司、总司屯分公司、孙彦奇、薛贵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戴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戴某某对总司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戴某某与薛贵是同学关系。2015年2月15日总司屯分公司以取得山西太原钢铁总公司峨口矿部分废弃矿山(点)再生利用工程项目,经薛贵介绍与戴某某协商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及矿石开采合同》,该合同记载“土石方挖运及矿石装运合同,甲方:定州隆某建筑公司,乙方:戴某某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甲方经太原钢铁总公司及三永公司授权,取得太原钢铁总公司峨口矿部分废弃矿山(点)再生利用工程项目的施工及单独核算权。乙方同意调配机械设备服务于甲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一、承包项目,承包峨口矿部分废弃矿山(点)再生利用项目中部分山皮剥离及石方装运工程及矿石装车工程。二、工程地点:太原钢铁总公司峨口矿业基地。三、承包期限,根据总公司要求,暂定工期三年,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至2018年3月10日结束,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另做小范围调整,届满可酌情续签。四、承包内容及价格,甲方负责山体爆破(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装车及运输,……。五、付款方式……。六、签订工程量……。七、合同履约金及安全生产保证金,为确保合同到期按量完成工作任务,乙方需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纳100万元(捺印)保证金,如乙方能胜任生产任务,甲方需在乙方入场正常后三个月内将该保证金分批返还乙方。如乙方不能胜任生产任务,则甲方在一个月内将保证金的90%返还乙方,并责令其退场。……。九、乙方责任,……6.乙方在未接到甲方入场通知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队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十一、违约责任,……。3.甲方如不能保证乙方顺利进场,且进场后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生产,且乙方愿意退出,甲方须在十日内无条件全额返还乙方保证金,并多支付保证金的10%作为对方赔偿。……。甲方:定州隆某建筑公司处盖有总司屯分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处盖有孙跃印章,乙方:戴某某签字捺印,日期2015年2月15日。”同日总司屯分公司给戴某某出具了“今收到戴某某交来承包峨口矿山土石方项目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总司屯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17日戴某某通过其妻董利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薛贵账户汇款100万元后,由薛贵转交给总司屯分公司。2015年4月6日戴某某通过王同良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刘文生转款10万元。2016年1月31日由于签订的工程未能开工,孙彦奇以定州隆某建筑公司代表名义并加盖总司屯分公司印章及薛贵为担保人给戴某某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承诺书,戴某某同志在2015年1月份在定州隆某公司交纳壹佰壹拾万元峨口铁矿运输工程保证金。由于工程未能开工,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定州隆某建筑公司共支付戴某某连本带息等费用壹佰柒拾万元整。其中于2016年2月8日前先支付戴某某本金壹佰壹拾万元,另再支付10万-20万元利息费用,剩余部分在2016年5月1日、2016年8月1日分两次付清。承诺单位:定州隆某建筑公司并加盖总司屯分公司印章,代表人:孙彦奇签字(捺印),担保人:薛贵签字(捺印),日期2016年1月31日。”2016年8月3日孙彦奇、薛贵给戴某某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承诺书,现孙彦奇代表定州隆某公司总司屯分公司向戴某某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所欠戴某某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整,此期间可分批支付,也许十日支付,也许半月支付,总之总数额壹佰万元不超过8月30日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方法在划定时间内全部付清,则孙彦奇愿承担从2016年春节起至归还清所有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55计算,其它余款必须在2016年十月底前结清,否则戴某某有权处置孙彦奇的车辆及房屋等私人财产(房产为同煤集团明苑4栋2单元一号,同时由孙彦奇为戴某某在大同小站办理十套房产,如提供信息不实,愿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孙彦奇签字(捺印),担保人:薛贵签字(捺印),2016年8月3日。”因未给付,2017年4月17日孙彦奇、薛贵再次承诺,并在2016年8月3日的承诺书下方记载“再次承诺,2017年4月底付拾万元,2017年5月20日前付贰拾万元,其余部分2017年7月底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双方同意在邯郸市临漳县法院起诉解决。再次承诺还款日期以此为准,来往款项以收据为准,担保人薛贵签字(捺印),承诺人:总司屯分公司孙彦奇签字(捺印)。”孙彦奇、薛贵并在该承诺书背面记载“因公章不在,待拿到公章后在复印件上补盖,与此页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薛贵、孙彦奇分别签字(捺印)。”现戴某某以总司屯分公司未返还其保证金110万元及利息、费用损失70万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总司屯分公司隶属于定州隆某建筑公司。定州隆某建筑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⑴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⑵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⑶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土地平整;旅游开发;农业观光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总司屯分公司于2002年3月10日成立。受定州隆某建筑公司委托,办理公司相关业务(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须报经批准的项目,未获批准前不准经营)。孙彦奇系总司屯分公司负责人孙跃父亲。总司屯分公司负责人孙跃称其总司屯分公司系家庭性质公司。
庭审中,戴某某称诉求的利息、费用损失60万元,是其为履行合同所做筹备工作的损失,且与总司屯分公司协商后确定,放弃合同约定的多赔付10%的赔偿金;所诉求总司屯分公司给付自2016年2月9日保证金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戴某某与总司屯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戴某某请求总司屯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10万元及利息、费用损失60万元,并自2016年2月9日起对保证金110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是否合法有据;3.戴某某请求定州隆某建筑公司、孙彦奇、薛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一、戴某某与总司屯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015年2月15日经薛贵介绍总司屯分公司以取得山西太原钢铁总公司峨口矿部分废弃矿山(点)再生利用工程项目,与戴某某协商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及矿石装运合同,总司屯分公司于当日给戴某某出具了“戴某某交来承包峨口矿山土石方项目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据。2015年2月17日戴某某通过其妻董利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00万元汇款给薛贵,由薛贵转交给总司屯分公司。总司屯分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时,认可已收到戴某某保证金100万元。总司屯分公司与戴某某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二、戴某某诉求总司屯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10万元及利息、费用损失60万元,并自2016年2月9日起对保证金110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戴某某现持《土石方挖运及矿石装运合同》及总司屯分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承诺书,诉求总司屯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10万元及利息、费用损失60万元。总司屯分公司与戴某某签定合同后,于2015年4月6日口头约定由戴某某再交纳保证金10万元(即戴某某以王同良账户向总司屯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刘文生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1月31日总司屯分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工程未能开工,给戴某某出具了给付连本带息等费用壹佰柒拾万元整(其中2016年2月8日前先支付戴某某本金壹佰壹拾万元,另再支付10万-20万元利息费用,剩余部分在2016年5月1日、2016年8月1日分两次付清)的书面承诺。该承诺书已确定工程未能开工,并承诺返还保证金110万元及利息、费用损失60万元,应认定总司屯分公司与戴某某已解除合同,且对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费用损失进行结算并约定返还时间。后因总司屯分公司未履行承诺返还戴某某保证金及利息、费用损失计170万元,孙彦奇、薛贵承诺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是其个人行为,并非总司屯分公司的行为,应以总司屯分公司与戴某某结算并承诺给付的保证金110万元及利息、费用60万元为据。总司屯分公司未能按承诺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费用损失,违反双方约定。但由于总司屯分公司隶属于定州隆某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总司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总司屯分公司的定州隆某建筑公司承担。故戴某某诉求总司屯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10万元及利息、费用损失60万元,由定州隆某建筑公司予以返还。戴某某请求对保证金110万元自2016年2月9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由于总司屯分公司未按承诺返还给戴某某保证金及利息、费用损失,2016年8月3日孙彦奇以总司屯分公司名义及薛贵向戴某某承诺“8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划定时间全部付清,则孙彦奇愿承担从2016年春节起按月息2.55计算至归还清所有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因孙彦奇、薛贵的承诺并非总司屯分公司的承诺,且总司屯分公司未按承诺返还给戴某某保证金及利息、费用损失,已实际给戴某某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定州隆某建筑公司应对返还戴某某保证金110万元自总司屯分公司承诺“2016年2月8日前先支付戴某某本金壹佰壹拾万元”之次日(即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戴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保证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戴某某请求对保证金110万元自2016年2月9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戴某某诉求定州隆某建筑公司、孙彦奇、薛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由于总司屯分公司隶属于定州隆某建筑公司,总司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分公司的定州隆某建筑公司承担。戴某某诉求定州隆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彦奇以其代表总司屯分公司名义及其个人多次向戴某某书面承诺“8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划定时间全部付清,则孙彦奇愿承担从2016年春节起至归还清所有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55计算,其它余款必须在2016年十月底前结清,否则戴某某有权处置孙彦奇的车辆及房屋等私人财产(房产为同煤集团明苑4栋2单元一号,同时由孙彦奇为戴某某在大同小站办理十套房产,如提供信息不实,愿承担法律责任)。”该承诺形式实为孙彦奇自愿为总司屯分公司返还给戴某某保证金及利息、费用损失的担保方式。后孙彦奇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以总司屯分公司名义承诺分期还款,同时薛贵在总司屯分公司及孙彦奇代表总司屯分公司名义及其个人向戴某某承诺时,均多次在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孙彦奇、薛贵与戴某某对保证方式均没有明确约定,故孙彦奇、薛贵均应对返还戴某某保证金110万元及利息、费用损失60万元以及对保证金110万元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戴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保证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戴某某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总司屯分公司、定州隆某建筑公司、孙彦奇、薛贵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戴某某陈述事实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合同保证金110万元及利息、费用损失60
万元,合计170万元。
二、被告定州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合同保证金110万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保证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薛贵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孙彦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定州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定州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敏
审判员 兰云
人民陪审员 胡楠楠
书记员: 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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