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5年5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戴某某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孙某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辩称,其已将1万元交给王洪伟让其代为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已收到该款项。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洋
书记员:高兰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