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戴某某与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法定代理人: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27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7时,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燕北西路帽厂门前路段由主路进入辅道后,逆行与由东向西徐素青骑电动车驮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251医院治疗。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系冀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07时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燕北西路帽厂门前路段由主路进入辅道后,逆行与由东向西徐素青骑二轮电动自行车(驮原告戴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徐素青、原告戴某某二人无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664.01元。康复期间,原告先后到张北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共计722.2元。综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0386.21元。原告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护理期150日(1人),营养期90日;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386.21元予以支持。2、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提供旺瑞康医疗器械专用票主张拐杖费12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关联性,不予支持。4、根据住院病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予以支持。5、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予以支持。6、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500元(100元/天×165天)予以支持。7、根据张北县北辰路实验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张北舒心小饭桌经营者孙海燕出具的证明,对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8、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09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99元,其中提供的张北县医院No018706364救护车费350元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11、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事发后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定损为900元,且原告同意定损价格,故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支持900元。综上所述,原告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40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戴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409元(取整至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计1233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翠霞

书记员:田佳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