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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来某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化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男,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原油车村村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美堂,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化开,男,苗族,重庆市人。
被告李美堂,来某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来某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化公司)、石化开、李美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兴红、被告美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化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化公司、石化开、李美堂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按20‰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2、被告美化公司、石化开、李美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美化公司在开发来某县大河镇政府商住楼过程中,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利息20‰,经手人是石化开和李美堂,见证人为来某县大河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1日还款9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实际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还款20万元)。至此,被告对借款无还款计划且拒不见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美化公司、石化开、李美堂连带偿还尚欠的15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的被告美化公司、石化开、李美堂连带偿还2014年12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4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美化公司、石化开、李美堂连带偿还尚欠的15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石化开、李美堂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石化开、李美堂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化开、李美堂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化开、李美堂连带偿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155万元用于美化公司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化公司连带偿还1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美堂主张该155万元系其与原告、吴茂芳、石化开4人在建始高坪合伙时应分给原告的合伙收益,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故被告李美堂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美化公司、石化开、李美堂连带偿还2014年12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4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美化公司找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美化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美化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美化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条上虽载明“借款人李美堂、石化开”,但因该30万元借款是用于美化公司的生产经营,而非用于李美堂、石化开个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美堂、石化开连带偿还该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该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4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原告自己在该借条上备注的“此款系2014年12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已还20万元,尚欠30万元”以及被告李美堂的陈述可以认定,对该30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美化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准许,但对于该逾期利息的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石化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李美堂、石化开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15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来某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75元,被告李美堂、石化开各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莉莉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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