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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春阳与熊业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春阳
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熊业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戴春阳。
委托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业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戴春阳诉被告熊业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研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业魁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2、出院证1份、病例1份、诊断证明9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21天的治疗过程。原告伤情为右侧第3-10共8根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伤后在海港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一直休息至2015年8月14日;
3、医疗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863.52元、挂号费30元;需要说明的是:住院医疗费票据全部在被告熊业魁手里,其中5300元是我们自己的支付的,庭后提交;
4、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5、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800元;
6、伤残评定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评残检查费用780元;
7、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8、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复印病历费用7.2元;
9、电动车票据1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2300元;
10、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女儿出生于2013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时刚刚16月,还在哺乳期,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迫提前断奶,并因受伤长期聘用保姆;
11、奶粉发票2张,证明提前断奶产生的奶粉费用共计8000元;
12、保姆收据5张,证明原告伤后长期雇用保姆的费用;
13、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和原告及女儿的年龄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诊断证明中没有医嘱记载出院后需要护理,所以对出院后保姆费不认可;对住院病案无异议,医疗费根据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且只对有医疗费票据原件的损失进行赔偿;对鉴定书没有异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查的次数认可300元;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电动车是原告在购买电动车时的收据不是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对出生证明及奶粉发票及保姆的证明均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也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过高。
被告熊业魁于庭后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含原告支付的5300元;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证件的年检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熊业魁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医疗费按照医保核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熊业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戴春阳在事故中受伤,故其应获得赔偿。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含被告熊业魁支付的费用在内):
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4550.57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按医保用药的核赔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中,原告支付8190.52元,被告熊业魁支付6360.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照50元/天计算,应为1050元。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且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肋骨多根、多处骨折营养45日的规定,原告诉请51天的营养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2250元。
4、护理费:原告所诉保姆费实为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收条,护理费标准为2500元/月,该标准并未超出河北省护理行业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肋骨多根、多处骨折以及肺挫伤护理15~20日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对其余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500元/月÷30天×21天+出院后2500元=4250元。该费用均为熊业魁支付。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原告诉请该损失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为合理损失。
8、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780元,为合理损失。
9、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交的保修单可以证实其购买金额、时间。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损坏程度的证据,故根据其购买时间,本院酌定损失为1000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原告支付800元交通费合理,应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32044.57元,其中包含被告熊业魁支付的10610.05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复印费以及奶粉费用。复印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奶粉费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距事故发生已经时隔9个月,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熊业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436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人民币;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45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14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044.57元人民币,应由被告熊业魁承担。由于熊业魁已经支付了医疗费6360.05元、护理费4250元,合计10610.05元,故被告熊业魁还需赔偿原告434.52元人民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春阳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熊业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春阳损失共计434.52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戴春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减半收取1506元,原告戴春阳负担142元,被告熊业魁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熊业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戴春阳在事故中受伤,故其应获得赔偿。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含被告熊业魁支付的费用在内):
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4550.57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按医保用药的核赔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中,原告支付8190.52元,被告熊业魁支付6360.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照50元/天计算,应为1050元。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且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肋骨多根、多处骨折营养45日的规定,原告诉请51天的营养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2250元。
4、护理费:原告所诉保姆费实为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收条,护理费标准为2500元/月,该标准并未超出河北省护理行业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肋骨多根、多处骨折以及肺挫伤护理15~20日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对其余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500元/月÷30天×21天+出院后2500元=4250元。该费用均为熊业魁支付。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原告诉请该损失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为合理损失。
8、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780元,为合理损失。
9、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交的保修单可以证实其购买金额、时间。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损坏程度的证据,故根据其购买时间,本院酌定损失为1000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原告支付800元交通费合理,应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32044.57元,其中包含被告熊业魁支付的10610.05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复印费以及奶粉费用。复印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奶粉费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距事故发生已经时隔9个月,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熊业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436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人民币;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45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14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044.57元人民币,应由被告熊业魁承担。由于熊业魁已经支付了医疗费6360.05元、护理费4250元,合计10610.05元,故被告熊业魁还需赔偿原告434.52元人民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春阳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熊业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春阳损失共计434.52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戴春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减半收取1506元,原告戴春阳负担142元,被告熊业魁负担1364元。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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