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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该公司经理。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高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高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03月28日09时40分,被告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沿廊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霸州马坊村道口,与戴某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戴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以及伤残赔偿事宜,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共计115991.62元,被告高某为我方垫付各项费用69536.66元,扣除后赔偿金额为46454.96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高某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高某,登记车主是王帅,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各项费用69536.66元,要求予以返还。
原告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份、门诊发票七张,住院费票一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是医疗费用;4、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120日;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北京拉格瑞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一份、护理人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6、病历取证费发票两张,金额为52元;7、保全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20元;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960元。
损失清单:1、医疗费6367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4、残疾赔偿金11919年×19年×0.1=22646.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误工费21987元365天×120天=7228.6元,7、护理费3400元30天×60天=6800元,8、病历取证费52元,9、保全费520元,10、车辆损失费500元,11、交通费1110元,12、鉴定费:1960元。总合计:115991.6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据1、2无异议;3、医疗费请法院核实;4、证据4无异议;5、证据5缺少实际扣发工资证明;6、证据6、7、8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交通费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2、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定损为500元;3、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4、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为18年。
被告高某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28日09时40分,被告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沿廊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霸州马坊村道口,与戴某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戴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308.92元,住院40天,经诊断为:右侧2-5肋骨骨折,左侧4-9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右肺下叶挫伤性××,右侧锁骨骨折,第三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期间在霸州市第三医院拿药,支付医疗费366元。
伤者戴某某为河北省霸州市南孟镇马坊村村民,护理人员孙黎明为原告的儿子,系北京拉格瑞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
2017年8月20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戴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2-5肋骨,左4-9肋)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196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110元。
事故车辆的司机是高某,登记车主是王帅,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戴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3674.9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支持为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系河北省霸州市南孟镇马坊村村民,主要收入来源为农耕,且具有劳动能力,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支持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00天=6023.84元;5、护理费,结合伤情及鉴定,支持为3400元30天×60天=6800元;6、伤残赔偿金,为11919年×18年×10%=2145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支持为1000元;9、鉴定费196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病历取证费52元,本院予以支持;11、电动三轮车损失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因由被告高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戴某某应当返还被告高某先期垫付的各项费用69536.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10952.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某某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20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戴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高某先期垫付的各项费用69536.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96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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