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
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赵春水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熊双阳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春水。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熊双阳。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赵春水、熊双阳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赵春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赵春水对涉案房屋劳务施工总价款有异议,本院依法决定中止审理,将该案移送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赵春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熊双阳作为发包人将农村宅基地房屋交由赵春水承包建设,双方成立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赵春水承包房屋建设后,又与原告戴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戴某某按赵春水管理要求提供房屋施工所需劳务,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赵春水有义务依照《施工协议书》内容向原告戴某某支付建设施工劳务费。黄某作为戴某某聘用的木工,其工资应由戴某某支付,赵春水向黄某出具36000元工资欠条构成代戴某某承担债务之行为,可以部分抵销戴某某劳务合同债权。经鉴定戴某某建设施工人工费总价为人民币401172元,除去赵春水已向戴某某支付的施工人工费人民币260000和黄某工资人民币36000元,赵春水仍应向戴某某支付建设施工劳务费人民币10517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熊双阳与赵春水已经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结算完毕,故被告熊双阳不对原告戴某某承担合同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春水向原告戴某某支付建设施工劳务费人民币105172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春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案件司法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春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熊双阳作为发包人将农村宅基地房屋交由赵春水承包建设,双方成立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赵春水承包房屋建设后,又与原告戴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戴某某按赵春水管理要求提供房屋施工所需劳务,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赵春水有义务依照《施工协议书》内容向原告戴某某支付建设施工劳务费。黄某作为戴某某聘用的木工,其工资应由戴某某支付,赵春水向黄某出具36000元工资欠条构成代戴某某承担债务之行为,可以部分抵销戴某某劳务合同债权。经鉴定戴某某建设施工人工费总价为人民币401172元,除去赵春水已向戴某某支付的施工人工费人民币260000和黄某工资人民币36000元,赵春水仍应向戴某某支付建设施工劳务费人民币10517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熊双阳与赵春水已经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结算完毕,故被告熊双阳不对原告戴某某承担合同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春水向原告戴某某支付建设施工劳务费人民币105172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春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案件司法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春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政芳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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