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戴某某与赵某、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奇,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县邮政局职工,住本县。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
被告:胡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赵某、胡某某、胡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7月21日、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甫,被告赵某、胡某某、胡员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在汇翠花园项目中入伙投资款为190万元,占35.5%股份。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开发隽水镇雁塔社区二组一处房屋,经协商于2013年9月16日达成《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各投资100万元,各占25%股份。后因多种原因,原告实际投资160万元,四合伙人于2014年5月12日达成《合伙补充协议书》,对原告投资160万元予以确认。后又因工程资金困难,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8月10日、10月30日、11月3日各自增资1万元、9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再次增资30万元,原告总共投资190万元。2016年5月份,三被告对原告投资190万元产生异议,被告赵某、胡员组织社会闲杂人员于5月15日到原告家进行吵闹,打烂原告家具,并打伤原告丈夫,矛盾有进一步激化之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胡某某、胡员口头辩称,1、原告入股投资没有190万元,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2、要求严格按照合伙协议执行。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至2013年农历7月期间,由戴某某个人独资经营雁塔村二组(小区)房屋开发项目。2013年9月,原告戴某某因资金不足,和被告赵某、胡某某、胡员协商共四人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同年9月16日自愿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内容为:合伙人:戴某某、胡员、赵某、胡某某为圆满完成雁塔村二组(小区)房屋开发项目,合伙人共同合作,共同开发,共同出资,自愿合伙,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投资总额及占股合伙方经营房屋开发(项目),总投资为400万元,合伙人各出资100万元,各占比例总额25%。签字之日起,资金在20个工作日之内到位,所有合伙在合伙事项未完成前不得退伙。二、合伙投资人责任分工及财务制度管理1、戴某某主管全盘负责工程施工,工期质量安全,资金使用分配及调动,资金使用时必须经过其他三个合伙人共同签字才认可。2、采购建房工程所属用品及各种材料时,需同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参与,(注:所采购的建房所属用品及材料拙时附带详细采购价格表),由共同合伙人签字认可。3、严格实行钱账分开管理(一人管钱,一人管账),钱账分开管理不分前期和后期之分。4、用以支付各种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保存,不得使用复印件,每个月必须公布一次资金使用情况,本着节约的原则,杜绝各种乱开支现象。5、胡员主管出纳现金账目。协助胡某某售房。6、赵某、强强(聘请)主要负责外围纠纷及各职能单位的关系协调和解决。7、胡某某主要负责本工程资金使用监督、售房管理,填开售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所有合伙投资及售房款必须存入合伙人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戴某某专人管理,胡员或胡某某设密码,售房款不得挪作他用,否则依法追究经济法律责任。三、合作事项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友好处理。合伙人享有合作利益的分配权,合伙盈亏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四、违约责任:所有合伙人必须诚实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其它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并可直接从投资款或利益分配中予以扣除。五、附项。本协议一式四份,合伙人签字生效后各执一份,合伙人必须精诚团结,平等互惠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来处理各项事宜。合伙人签名:胡员、赵某、胡某某、戴某某2013年9月16日。
后来,四人合伙共同进行开发经营,但未全部出资到位,2014年5月12日自愿签订一份合伙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合伙人:戴某某、胡员、赵某、胡某某合伙人因隽水镇雁塔村二组建房项目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达成的《合伙协议书》,现因合伙人胡员、胡某某不能按《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出资,现经全体合伙人平等协商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补充条款:一、合伙人戴某某已经实际出资壹佰陆拾万元,合伙人胡员已经实际出资柒拾万元,合伙人赵某已经实际出资捌拾万元,合伙人胡某某已经实际出资陆拾伍万伍仟元,合伙人全部予以认可。二、鉴于合伙人胡员、胡某某没有按《合伙协议书》出资,故现在合伙人一致同意由合伙人戴某某增加投资肆拾万元整,投资合计贰佰万元整。三、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全体合伙人按实际出资额比例承担盈亏分配。四、本协议与原《合伙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一共四份,全体合伙人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合伙人(签名):戴某某、胡员、赵某、胡某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再后来,胡员、赵某、胡某某认为,戴某某的出资款190万元不实,同时其既收现金,又管理会计账目,出资款和客户购房款没有分开做帐,也没有及时上交银行公共账户等等,没有按照合伙协议书和合伙补充协议书履行,无法进行合伙结算等等,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2016年8月26日戴某某、胡员、赵某、胡某某申请财务审计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主持协商,双方共同选
定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内容为:
荟萃花园房地产项目合伙期间合伙人戴某某
累计投入资金情况鉴定意见书
咸信会鉴字[2016]344号
基本情况
委托人:通城县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事项:对其合伙期间(2013.3至今)合伙人戴某某累计投入现金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受理日期:2016年8月26日
鉴定材料:
1.戴某某提供2013年9月-2015年9月会计凭证24本;
2.戴某某提供2013年9月2日-2014年2月19日日记账1本;
3.民事卷宗壹宗;
4.其他相关资料。
鉴定日期:2016年8月26日
鉴定地点:咸宁信达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鉴定人员:王昌东、刘星星、邓丽梅
二、检案摘要
2016年5月份,被告赵某、胡员、胡某某三人,对原告戴某某190万元投资产生异议。赵某、胡员、胡某某三人在法庭上表述:戴某某在2013年150万有虚假出资,所有出资都是自己向自己开具的收据,没有合伙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戴某某与黎晓明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是虚假的,并不是黎晓明把房子卖给戴某某,实际是拆迁补偿是还建房,收款收条是假的;戴某某与黎晓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黎晓明没有签字,戴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是虚假的。
三、鉴定过程
鉴定人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23日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查明以下情况:
(一)戴某某购买黎晓明房屋情况
1、2013年3月12日,(甲方)黎晓明与(乙方)戴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在通城县隽水镇雁塔村二组,房屋一栋三层,建筑面积310平方米,土地面积93.4平方米及地上附属物一起转卖给乙方,甲方转卖给乙方房屋和土地的总价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乙方在改建过程中,需用甲方名义申报改建(不过户),其税费该由甲方承担,乙方现行支付人民币贰拾万给甲方做定金和搬家租房用,余款在甲方房屋拆迁后付清,甲方双方签字认可(见附件1)。戴某某未按协议将此款交给黎晓明,该房产未对合伙项目办理过户手续。
2、2013年3月12日、2013年7月24日黎晓明分别对戴某某出具收到购房款20万元及55万元的收条(见附件2)。根据通城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及戴某某写的情况说明(见附件3),戴某某实际未支付75万元土地及房屋款给黎晓明,黎晓明对戴某某出具的75万元收条也不成立。
3、合伙经营之前,2013年3月12日,戴某某与黎喜明(戴某某丈夫)开具承诺书给黎晓明,保证第一层车库40平方米,第二层和第三层套间房(黎晓明本人现在的房),另外支付黎晓明人民币15万元整。二套套间房和40平方米车库不付一分钱,由黎喜明付钱购买,还要支付15万元给黎晓明(见附件4)。也说明黎晓明对戴某某出具的收条不成立,实际上没有收到此款。
4、合伙经营之前,2012年阴历12月至2013年阴历7月期间,该项目由戴某某个人独资经营。累计支出1313712.00元,其中购黎晓明地基款支出75万元、购李金刚地基款支出50万元,其他费用开支63762.00元。支出已由戴某某、赵某、胡员、胡某某四人签字认可并入账,未明确此款是戴某某的股份款,会计账面作为现金减少,固定资产增加处理(见附件5)。戴某某未对其他股东说明此款未支付。
5、由于戴某某资金不足,于2013年9月16日,戴某某找了胡员、赵某、胡某某四人合伙开发此项目,并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开发隽水镇雁塔社区二组(小区)房屋项目,总投资为400万元,合伙人各出资100万元,各占比例总额25%。协议第二条合伙投资人责任分工及财务制度管理:第1条约定戴某某主管全盘负责本工程施工,资金使用分配及调动,资金使用时必须经过其他三个合伙人共同签字才认可;第3条约定严格实行钱帐分开管理;第5条约定胡员主管出纳现金账目;第7条约定所有合伙投资及售房款必须存入合伙人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戴某某专人管理,胡员或胡某某设密码,售房款不得挪作他用”。合伙协议签订时,项目账面反应戴某某投入150万元,分别于3月12日现金投入25万元(收据号码9602)、7月24日现金投入50万元(收据号码9603)、8月10日现金投入25万元(票据号码9604),8月16日现金投入50万元(收据号码9607),而戴某某对胡某某开具的37万股金收据是2013年9月2日,收据号码为9601。说明戴某某开具的投资款75万元收据是以后补开的。按照四个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戴某某的出资额为100万元,戴某某没有向其他的股东出具收款收据以及和黎晓明签订的买卖协议,也没有要求对自己150万元投入进行明确认定。(见附件6)由于黎晓明出具的75万元收条是虚假的,与此相对应,戴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开具收据25万元、2013年7月24日开具收据50万元也是虚假的,实际项目账面也同样未收到此现金,账面上一收一付平账。合伙协议签订时戴某某实际投入现金75万元。
6、2014年5月20日,因合伙人胡员、胡某某、不能按《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出资,四合伙人签订《合伙补充协议书》(见附件7),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伙人戴某某已经实际出资壹佰陆拾万元(含戴某某购买土地及房屋款75万元),合伙人胡员实际出资柒拾万元,合伙人赵某已经实际出资捌拾万元,合伙人胡某某已经实际出资陆拾伍万伍仟元(合计出资375.50万元),合伙人全部予以认可;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伙人一致同意由合伙人戴某某增加投资肆拾万元整,总投资额合计贰佰万元整。由于其他合伙人当时认定戴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75万元货币资金已实际支付给黎晓明,而实际情况是未支付,所以合伙人对此75万元投入不认可。
7、合伙经营之后,2014年10月20日,(甲方)戴某某、赵某、胡某某与(乙方)黎晓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方未在合同末页上签字,赵某、胡某某合同前后字迹不一致,合同也未注明购房面积及购房总价款。(见附件8)
8、根据2016年9月19日戴某某写的关于购买黎晓明房屋情况说明:“不管我当时出没出现金,我在黎晓明手中购买的土地交给了合伙组织开发,这并不影响我的合伙投资,付没付现金只是我与黎晓明之间的一个债务关系,对于我的75万土地投资合伙协议已认可,前期费用中也已认可,应当计入我的合伙投资”。我们认为2013年3月12日,戴某某开具承诺书的内容说明实际上是戴某某独资期间的拆迁补偿协议。
以上情况说明在2013年9月16日合伙协议签订时,戴某某实际投入现金75万元。
(二)其他合伙人投入资金情况
1、胡某某合伙期间合计投入资金79.8万元,分别于2013年9月2日转帐投入37万元、2013年9月12日现金投入10万元、2013年9月20日现金投入8.5万元、2014年1月17日转帐投入10万元、2014年10月4日转账投入9.3万元、2014年12月30日现金投入5万元,以上投资已由戴某某本人签字认可并入账。(见附件9)
2、赵某合伙期间合计投入资金130万元,其中账面反映2013年12月14日转账投入50万元、2014年2月17日转账投入20万元、2014年5月15日现金投入40万现金、2014年12月6日现金投入20万元,合计130万元,以上投资已由戴某某本人签字认可并入账;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显示,2013年8月13日戴某某开收据,收到赵某现金投入股本金10万元,但会计(戴某某)未入账。2015年5月22日赵某写了证明,将其2014年入股股份10万元转给戴某某。(见附件10)
3、胡员合伙期间合计投入资金85万元,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现金投入50万元,2014年1月19日现金投入20万元、2014年10月12日现金投入15万元,以上投资已由戴某某本人签字认可并入账。(见附件11)
(三)合伙人退股情况
1、赵某于2015年2月28日退股金31.33万元,2015年2月28日退股金抵房款27.5万元,合计退股金58.83万元。
2、胡员于2015年6月6日退股金抵房款37.78万元。
3、戴某某于2015年5月5日退股金抵房款77.85万元。(见附件12)
四、鉴定结论
1、戴某某累计投入现金125万元。
戴某某累计投入资金125万元,合伙经营之前投入75万元;合伙经营之后投入40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现金投入10万元、2014年8月16日现金投入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转账投入10万元、2014年11月3日现金投入10万元;2015年5月22日,赵某转让股权10万元给戴某某。(见附件13)
2、戴某某与黎晓明协议购房的房产实际已用于合伙项目的开发,但购房款75万元并未支付。戴某某与黎晓明约定由戴某某保证第一层车库40平方米,第二层和第三层套间房(给黎晓明),另外支付黎晓明人民币15万元整。
3、戴某某支付黎晓明购房款50万元。
戴某某开具收据,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10万元、2015年5月3日收到30万元,2015年11月14日收到10万元,共计收到黎晓明购房款50万元,此款实际由戴某某支付。(见附件14)
五、有关事项说明
1、本鉴定报告是在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关鉴定材料的基础上经过法定程序得出本鉴定结论。
2、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或鉴定项目有遗漏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3、本鉴定结论仅供委托方就委托目的使用,其使用权归委托人所有,未经委托人许可第三人不得使用,鉴定机构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和公开(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供的除外)。
六、附件
1、2013年3月12日协议书
2、2013年3月12日收条、2013年7月24日收条
3、戴某某书面说明
4、2013年3月12日承诺书
5、2013年9月2日付-1号凭证及附件复印件
6、2013年9月16日合伙协议书、2013年12月记-1号凭证及附件复印件
7、2014年5月12日补充合伙协议书
8、2014年10月20日房屋买卖合同
9、2013年12月记-1号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14年1月记-1号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14年10月记-8号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14年12月记-10号凭证及附件复印件
10、2013年12月记-1号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14年2月记-2号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14年5月记-4号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14年12月记-10号凭证及附件复印件
11、2013年12月记-1号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14年1月记-1号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14年10月记-8号凭证及附件复印件
12、2014年11月记-9号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15年6月记-7凭证及附件复印件
13、2014年4月30日记-3号凭证、2014年8月31日记-6号凭证、2014年10月30日记-8号凭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14、收据
15、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6、司法鉴定资质复印件
17、注册会计师证件复印件
咸宁信达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书记员: 娄飞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