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2号。
负责人赵伟辰,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展,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该校办公室内务。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以下简称“博某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博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施展、刘士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戴某某应被告博某学校负责人赵伟辰的邀请为被告博某学校办学事宜从上海坐动车赶赴宜昌,后被告博某学校的负责人赵伟辰安排其在宜昌市东方杰座的一套房屋内长期住宿,并为其安排了车辆和司机。期间,原告戴某某不固定在被告博某学校办公,没有固定办公室。其主要作了如下工作:为被告博某学校谋求出路发展、考察新的办学场地、抓教学质量、整合教师队伍等。2015年5月,被告博某学校任命李光林为该校校长。2015年8月底,原告戴某某向被告博某学校催讨报酬未果,2015年12月份搬离了上述房屋。
另查明,原告戴某某于2003年在上海市退休。张祥成系被告博某学校前校长助理,月薪为8000元。
上述事实,有动车票、肖承厚、张祥成的出庭证言、陈华远的书面证言、张祥成的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博某学校为原告戴某某长期安排有住宿并配备有车辆,肖承厚、张祥成的出庭证言也证实了原告戴某某为该校办学实际提供了相关劳务,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博某学校提出的其只是向原告戴某某发出了要约邀请而没有正式订立合同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博某学校主张于2014年9月向原告戴某某明确提出不再接受其继续提供劳务而要求其回上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案相关证人证言原告戴某某为被告博某学校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博某学校应对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但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报酬数额,本院酌情考虑其劳务报酬参照被告博某学校的前校长助理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博某学校于2015年5月份任命了新校长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戴某某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现查明被告博某学校的前校长助理的月薪为8000元,则原告戴某某的年劳务报酬为64000元,对于超出此范围的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劳务报酬64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负担7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650。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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