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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遵化市。
负责人:贾凤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戴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王玉莲,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对此项损失的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系投保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路积水导致的车辆被水淹,暴雨是导致车辆被水淹造成损失最主要原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对暴雨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负责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戴某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65356元,公估费为1820元,合计67185元,原告诉请拆解费4800元的主张,因在评估时已拆解属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以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戴某冀B3058P号车损失65356元,公估费为1820元,合计67185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戴某担负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担负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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