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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某某
侯涛(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宿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涛,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宿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建设街29号。
负责人王立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宿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6,被告宿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3,原告提供的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系正规发票,且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6月30日到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时间相距较近,且本次住院系因下肢水肿引起的,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对证据A4,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定额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及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交通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证据A5,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证据A7,二被告对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为手写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A8,原告提交了湖北杰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聘书、劳动合同及工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湖北杰瑞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283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05月27日11时20分许,王连鑫驾驶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刘家岭由北向南行驶至轻机大道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连鑫与原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共计两次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用28206.55元。2014年12月3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限60日、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经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后续手术治疗费用为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宿某某支付原告戴某某29000元。
王连鑫持C1E驾驶证,其系被告宿某某雇请的司机,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出生于1947年12月2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王连鑫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连鑫系为被告宿某某提供劳务,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宿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事发时所骑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认为机动车方承担60%的责任较合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为非机动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3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47年12月27日,故其××赔偿金应计算为14年;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206.55元;2、后续治疗费21000元(6000+15000元);3、误工费14150元(2830元/月÷30天×150天);4、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6、××赔偿金32068.40元(22906元/年×14年×10%);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370元;10、鉴定费6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5030.2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2793.69元(含误工费14150元、护理费4275.29元、××赔偿金3206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370元,合计赔偿63163.69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1866.55元(105030.24元-63163.6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宿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933.28元(41866.55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933.28元。事发后被告宿某某已支付原告29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损失63163.6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损失20933.28元;
原告戴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宿某某29000元。
四、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213元,被告宿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王连鑫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连鑫系为被告宿某某提供劳务,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宿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事发时所骑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认为机动车方承担60%的责任较合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为非机动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3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47年12月27日,故其××赔偿金应计算为14年;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206.55元;2、后续治疗费21000元(6000+15000元);3、误工费14150元(2830元/月÷30天×150天);4、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6、××赔偿金32068.40元(22906元/年×14年×10%);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370元;10、鉴定费6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5030.2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2793.69元(含误工费14150元、护理费4275.29元、××赔偿金3206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370元,合计赔偿63163.69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1866.55元(105030.24元-63163.6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宿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933.28元(41866.55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933.28元。事发后被告宿某某已支付原告29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损失63163.6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损失20933.28元;
原告戴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宿某某29000元。
四、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213元,被告宿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任娟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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