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晓(戴某某女婿),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街1号。法定代表人:侯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阳,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负责人:杨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宽,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仲某、张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晓、武高贵,被告仲某、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1517.4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10时30分,张某某驾驶属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冀G×××××大客车行驶至京银线宣化区路口时,与被告仲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的铁管剐蹭,致使铁管掉落,将等待过马路的行人戴某某和肖进英砸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仲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仲某辩称,我是一个平民百姓,没有工作单位,靠电动车维持生活。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我拉货在马路西边,交叉路口暂停,等待过往车辆,突然间21路车像火箭似得飞过,根本别人没有反应。事故发生后他超了大约有一站多地才停下,我当时喊了好几遍他都听不见(交叉路口应该超速还是应该减速)。有好几个观众喊的是21路车负全部责任,观众有雪亮的眼睛。当时开车司机无话可说,司机也没有管撞伤的病人,他的意思我有公司,又有保险,对老百姓不负责任,不管老百姓的死活(他横冲直闯)。我的电动车和21路车扣在交警队,可是,21路车提前放出,我的电动车扣了20多天,我的电动车电池给损坏了,可想而知他们就是关系户,势力大。我是一个草民平民百姓,那么宽的马路,我在马路边暂停,他就非要撞我,我的确太冤枉啦,我也是受害者,实话实说。公交公司辩称,我司投保的商业险50万,所发生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某某是我���位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我公司的任务时发生的。保险公司辩称,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另一位伤者肖进英,已在另案中判决赔偿4400元,交强险我司在剩余56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认书是交警依据现场的实际情况,通过现场勘查得出的结论,具有时间性、客观性的特点,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是医院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做出的诊断以及对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用的详细记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依据原告的检查材料和病历,依据专业技术做出的专门性的结论,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450元予以支持,对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和居住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农民,本院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1807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仲某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本院对张某某与仲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按8:2予以承担。张某某为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张某某在执行公交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故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担。因张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扣除赔偿另一伤者肖进英4400元后,赔偿戴某某医疗费56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80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2107元。剩余12017.4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戴某某9613.95元,由仲某按照2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戴某某2403.49元。戴某某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和仲某赔偿,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赔偿戴某某21720.95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牌楼西支行,户名:戴某某,帐号:62×××71);二、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某某2403.49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牌楼西支行,户名:戴某某,帐号:62×××71);三、驳回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72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牌楼西支行,户名:戴某某,帐号:62×××71),由仲某负担25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牌楼西支行,户名:戴某某,帐号:62×××71),由戴某某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安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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