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
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2014)固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李建伟、被告曹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4年7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涿高速出口南侧左转弯时,与张永振驾驶的京Q×××××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永振及京Q×××××轻型封闭货车乘车人戴成娥、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医院治疗,我方损失包括医疗费121071.09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22255.8元、护理费22255.8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9250元、伤残赔偿金493987.5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次手术费3700元,共计724920.2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
保险车辆属于超载运营,商业保险应扣除10%免赔率。
原告车辆货物混装,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比例。
复印费22元、医事服务费不予认可;住院应是48天;日用品费没有关联性,病例及诊断证明中均注明住院期间需要营养期间和出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及出院以后护理费均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内容合法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已近66周岁,对其误工期不予认可。
我们认为伤残等级为5级系数应为60%;对戴洼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因此按北京城镇标准伤残赔偿不认可,即使按照北京也应按照北京农村标准计算。
事故发生地为河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医疗费应剔除有异议的部分,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每天,误工费不予认可。
护理费按37.44元每天计算48天。
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
交通费不认可。
二次手术费无票据不认可。
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
戴某某坐在厢式货车后面的货箱里,是客货混装,认为戴某某有责任。
我的车在永安保险公司上的全险,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赔偿责任。
认可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给原告垫付了400元,应扣除。
本院认为,对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乘坐没有座位的机动车,未采取安全措施,应自担损失的10%。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及其他受害者损失,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及其他受害者损失的90%。
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庭调查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市农村居民聚集地区,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依据伤残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综合赔偿指数为72%,计算16年,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11242.24元(183××××6×72%);原告虽年龄较大,但仍从事劳动,获取收入,因此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确定为180日,考虑原告所从事的零售职业、实际生活状况,按照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6049.1元(32544÷365×180)、护理费为16049.1元(32544÷365×180)、营养费为5400元(180×30);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20925.49元;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8天即2400元。
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某损失医疗费120925.4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6049.1元、护理费16049.1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11242.24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9065.93元的90%计359159.38元。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000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外)剩余损失235159.38元的90%计211643.40元,合计赔偿329643.40元。
二、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35159.38的10%计23515.94元及鉴定费6000元,合计赔偿29515.94元。
扣除已垫付的400元,再给付29115.94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汇款后邮寄汇款回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32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对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乘坐没有座位的机动车,未采取安全措施,应自担损失的10%。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及其他受害者损失,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及其他受害者损失的90%。
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庭调查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市农村居民聚集地区,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依据伤残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综合赔偿指数为72%,计算16年,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11242.24元(183××××6×72%);原告虽年龄较大,但仍从事劳动,获取收入,因此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确定为180日,考虑原告所从事的零售职业、实际生活状况,按照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6049.1元(32544÷365×180)、护理费为16049.1元(32544÷365×180)、营养费为5400元(180×30);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20925.49元;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8天即2400元。
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某损失医疗费120925.4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6049.1元、护理费16049.1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11242.24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9065.93元的90%计359159.38元。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000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外)剩余损失235159.38元的90%计211643.40元,合计赔偿329643.40元。
二、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35159.38的10%计23515.94元及鉴定费6000元,合计赔偿29515.94元。
扣除已垫付的400元,再给付29115.94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汇款后邮寄汇款回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32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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