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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立案之日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息2分。期至,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6年7至8月份,因原告给女儿找工作需要用钱,被告就从朋友甘文娇处借款5万元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初,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戴某某现金10万元,月息2%,期限30天。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16个月零20天的利息为33333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林,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的辩称,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贾某某支付原告戴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33333元。以上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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