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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某县。
负责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项阳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某某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C1H1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3471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总计人民币25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因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戴某某垫付修车费25651元,原告戴某某应当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将应当给付原告戴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2547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胡一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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