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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曹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某某
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曹正华、李建伟、被告曹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4年7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涿高速出口南侧左转弯时,与张永振驾驶的京q×××××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永振及京q×××××轻型封闭货车乘车人戴某某、戴文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42.82元、伙补3300元、误工费19248.2元、护理费7579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11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保险车辆属于超载运营,商业保险应扣除10%免赔率。原告车辆货物混装,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比例。1-4组证据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其中有医事服务费262元并不是医疗费,不予认可。因戴某某的伤情是大股骨骨折,对颈托无相关诊断证明,对其128.5元的外购颈托不予认可。病例复印费10元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因其住院病例中未其注明需要休息。北京朝阳医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对其误工费只认可63天。对第十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请法庭核实,伙食补助费只认可50元(每天),误工费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在河北,误工费认可每天37.44元,对其护理费只认可住院33天,每天37.44元。对营养费主张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中没有说明其需要增加营养。交通费只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没有造成伤残,不予认可。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戴文乾坐在厢式货车后面的货箱里,是客货混装,认为戴文乾有责任。我的车在永安保险公司上的全险,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给原告垫付了400元,应扣除。
本院认为,对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及其他受害者损失,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及其他受害者损失的90%。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等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原告受伤治疗、复查具有连续性,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案及诊断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7天,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应按照河北省从事批发零售业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998.38元(32544÷365×157),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3167.92元。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33天每天78元计2574元。二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的医事服务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没有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某损失医疗费13489.92元、急救车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3998.38元、护理费2574元,合计32012.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0012.3元的90%计27011.07元,合计赔偿29011.07元。
二、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0012.3的10%计3001.23元。扣除已垫付的400元,再给付2601.23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汇款后邮寄汇款回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50元,原告戴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对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及其他受害者损失,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及其他受害者损失的90%。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等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原告受伤治疗、复查具有连续性,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案及诊断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7天,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应按照河北省从事批发零售业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998.38元(32544÷365×157),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3167.92元。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33天每天78元计2574元。二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的医事服务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没有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某损失医疗费13489.92元、急救车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3998.38元、护理费2574元,合计32012.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0012.3元的90%计27011.07元,合计赔偿29011.07元。
二、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0012.3的10%计3001.23元。扣除已垫付的400元,再给付2601.23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汇款后邮寄汇款回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50元,原告戴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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