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忠良。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祥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忠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戴忠良于2011年5月20日到被告奥德燃气处工作,从事施工员、施工队长、加气站长、值班员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根据岗位约定工资,工资按月打卡发放。
2015年4月12日,奥德燃气与戴忠良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6月29日,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劳动争议一案作出集劳人仲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奥德燃气给付戴忠良代通知金23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9284元,行车记录安全奖经核算后支付。戴忠良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戴忠良请求奥德燃气给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2300元、工作满4年应给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奥德燃气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奥德燃气系依法解除与戴忠良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戴忠良要求奥德燃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应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从戴忠良认可的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而本案中戴忠良于2015年5月22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及星期日加班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戴忠良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戴忠良仅提供曲学慢证言,且曲学慢陈述与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不一致,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现戴忠良既无法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又无证据证明奥德燃气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兼职工资,奥德燃气主张并不存在兼职工资,但存在安全奖,待向上级审核确定数额后予以发放,故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集贤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忠良代通知金2300元、经济补偿金9200元;二、行车记录安全奖待核算后,由被告集贤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戴忠良;三、驳回原告戴忠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戴忠良已预交)由被告奥德燃气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企业裁员,末位淘汰只是裁员的一种方式,因裁员解除合同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双方虽然在2011年5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就应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未就之前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宜主张相关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一直是工作一昼夜休息一昼夜的工作方式,其对此未提出异议,调岗后亦未主张该权利,直到2015年5月2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不予保护。上诉人其它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戴忠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环 审判员 李 曌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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