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
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董某
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电业社区3组65号。
委托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兰陵镇胜志村十二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董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2016)黑0803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董某与马海波、谭文豪将原告戴某某放置在保险柜内的12000元盗走,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为12000元。原告虽主张其财产损失为4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超出12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财产损失是被告董某与马海波、谭文豪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董某应对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2016)黑0803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董某与马海波、谭文豪将原告戴某某放置在保险柜内的12000元盗走,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为12000元。原告虽主张其财产损失为4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超出12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财产损失是被告董某与马海波、谭文豪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董某应对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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