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乐某某富阳国鼎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任经理。
被告:乐某某富阳国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任经理。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乐某某富阳国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保国与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乐某某富阳国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与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乐某某富阳国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12000元;被告乐某某富阳国鼎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乐某某富阳国鼎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与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乐某某富阳国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12000元;被告乐某某富阳国鼎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乐某某程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乐某某富阳国鼎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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