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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德州与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德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前顺,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戴德州与被告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陈前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德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戴德州损失78,3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钟某某雇请原告戴德州在鄂州市××区蒲团乡××一建筑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作。次日16时许,原告戴德州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工地上滚下的钢筋笼压伤,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前后花去医疗费19,731.44元。原告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钟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29,051.44元。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被告钟某某雇请原告戴德州在鄂州市××区蒲团乡××一建筑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作。次日16时许,原告戴德州在工地扎钢筋笼过程中,不慎被从制作架上滚下的钢筋笼压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8,531.44元。原告戴德州于2017年8月15日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戴德州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戴德州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戴德州受伤后,其住院治疗费用已通过鄂州市医疗保险局报销9,543.14元,被告钟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29,051.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调查笔录、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村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戴德州由被告钟某某雇佣,原告戴德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钟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戴德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钢筋笼在制作架上未固定牢固而存在的危险性,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到安全义务,对施工环境及施工方式等方面的安全性没有进行必要的考量,是其受伤的次要原因,故原告戴德州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戴德州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钟某某应对原告戴德州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由于原告戴德州一直居住在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村四组,系农村户口,其相关损失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戴德州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8,531.44元;2.后期治疗费2,000.00元;3.护理费2,686.00元【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00元/年÷365天×(60-30)(被告钟某某已请他人护理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60元/天×45天);5.误工费13,038.96元【湖北省2017年度建筑业47,121.00元/年÷365天×101天(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止)】;6.残疾赔偿金为24,432.00元(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00元/年×16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用200.00元;9.鉴定费2,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9,088.40元,扣减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已报销的医疗费9,543.14元,余款59,545.26元,由原告戴德州自行承担11,909.05元,被告钟某某承担47,636.21元。因被告钟某某已赔偿原告戴德州损失29,051.44元,故被告钟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戴德州损失18,584.77元。对原告戴德州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戴德州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戴德州损失18,584.77元;
二、驳回原告戴德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00元,减半收取计879.00元,由原告戴德州负担747.0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1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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