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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占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某某
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朱峰
占操
章小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峰。
被告占操。
委托代理人章小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
代表人赵群良。
委托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占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占操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小佩、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戴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往长岭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4KM+700M处,左转弯时,不慎与对向直行被告占操驾驶的鄂G×××××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戴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某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2718.04元。
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3%,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
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原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占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占操驾驶的鄂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占操赔偿原告损失139220元,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占操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占操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保险单两份,拟证明鄂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占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双9级,赔偿指数为23%,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及鉴定费用2500元。
证据七、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普安村民委员会及湖北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原告驾驶证,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八、购车票据及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
被告占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鄂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占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占操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占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保险单两份,拟证明鄂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占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860元。
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戴某某损失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占操、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6,被告占操、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戴某某的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护理时限过长,应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时间计算,营养费过高;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7,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对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普安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戴某某在武汉居住应提供暂住证或居住证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武汉生活、居住的事实,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社保及纳税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减少应提供其工资损失的证据予以佐证,劳动合同没有加盖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被告占操同意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的意见,认为原告提供2015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2016年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8,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占操认为,原告应提交正规的车损报告,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对原告戴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占操、太平保险鄂州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其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原告戴某某、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对被告占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占操、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占操、太平保险鄂州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涉及误工损失日为30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占操、太平保险鄂州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8,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系正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戴某某的电动车维修费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600元,虽然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被告占操提交的证据,原告戴某某、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月26日13时45分许,原告戴某某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往长岭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4KM+700M处,左转弯时,不慎与对向直行由被告占操驾驶的鄂G×××××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戴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原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占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某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2718.04元。
被告占操已支付原告戴某某医疗费32860元,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已支付10000元。
原告戴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3%,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占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
原告戴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占操所有的鄂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损失126405.2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占操垫付款31810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元,原告戴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占操负担2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占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
原告戴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占操所有的鄂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损失126405.2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占操垫付款31810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元,原告戴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占操负担2964元。

审判长: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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