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
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祁利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李金魁
原告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祁利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魁,农民。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金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革、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祈利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所持的有被告张某某和李金魁共同签名的8500元的一张欠条,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该欠条是其和李金魁所写,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张某某承认该欠条是其和李金魁所写,但只承认该欠条上的8500元是欠原告戴某某4万元的利息款,而并不是原告戴某某诉称的卖煤款,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和李金魁给付下欠85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魁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金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人民币8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张某某、李金魁各自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所持的有被告张某某和李金魁共同签名的8500元的一张欠条,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该欠条是其和李金魁所写,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张某某承认该欠条是其和李金魁所写,但只承认该欠条上的8500元是欠原告戴某某4万元的利息款,而并不是原告戴某某诉称的卖煤款,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和李金魁给付下欠85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魁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金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人民币8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张某某、李金魁各自承担25元。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孙魁林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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