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帼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白洋,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王某玲,女,52岁,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戴帼英诉被告杨某某、王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王某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戴帼英、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因买酒、购买电脑及生活消费等、于2014年因购买汽车等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并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某某于2014年元月借戴帼英现金计壹拾叁万元整,利息计贰万元整,合计壹拾伍万元整。自2015年6月还款(每月还款叁仟元整),还至2016年十月底,如不还清另计利息,本年12月底还清(必须还清)。以上还清陆仟元整-6000元,应还款合计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借款人:杨某某,2015年4月9日”。庭审中被告主张借款数额不属实及已偿还16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戴帼英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44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未按期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数额不属实及已偿还16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帼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40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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