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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李桂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峥,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戴某某、李桂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支付张良134000元和利息。事实和理由:1、其与张良、李儒禄对于合伙选矿生意没有进行结算;2、其是在李儒禄的逼迫下向张良出具了134000元的欠条,该笔款是张良自愿为其垫付的投资股金,故欠条不是真实的。张良辩称,1、戴某某、李儒禄分别向其出具的欠条已能证明三方对合伙选矿事宜进行了结算;2、戴某某未提供受胁迫出具欠条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某某、李桂兰承担合伙期间30%亏损即134000元;2、戴某某、李桂兰承担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戴某某、李桂兰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23日,张良与戴某某、李儒禄签订《开矿选矿股份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关于启动美姑县巴古乡维勒觉矿山,实行采矿选矿一条龙有关事宜,三人达成协议。选厂资金回笼后,除留足生产开支外,余额先返还投资款。张良占纯利润股份40%,李儒禄、戴某某各占纯利润的30%,若出现投资成本无法全部收回,同样按比例承担风险出资赔偿本资金。三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张良与戴某某、李儒禄合伙经营的选厂于2005年6月28日开始经营,至2005年12月13日选厂停止经营。2005年12月20日,戴某某、李儒禄出具了欠张良134000元的欠条。张良向戴某某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认定,戴某某、李桂兰于1989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良、戴某某、李儒禄签订的《开矿选矿股份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方均应共同遵守,全面履行。协议中,三方对盈亏比例进行约定,在三人合伙经营的选厂停止经营后,戴某某、李儒禄各出具了欠张良134000元的欠条,应视为三方对合伙期间的结算。戴某某称其出具的欠条受李儒禄和他人的胁迫。因在本案中,李儒禄亦向张良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戴某某未向相关部门请求撤销,亦无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故对戴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戴某某、李桂兰辩称选厂有盈利,申请证人柯某予以证实,但证人柯某只证明选厂经营期间卖货的部分事实,不足以证明合伙期间选厂的盈亏,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债务的形成发生在戴某某、李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良要求戴某某、李桂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对于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以起诉状送达至戴某某、李桂兰之日即2017年7月4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张良要求戴某某、李桂兰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某某、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张良1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戴某某、李桂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某某与张良、李儒禄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开矿选矿股份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伙协议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选厂于同年12月13日停止经营后,戴某某、李儒禄于同年12月20日分别向张良出具了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戴某某提出其是在李儒禄及他人的胁迫下向张良出具的欠条,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戴某某在向张良出具案涉欠条后亦未提起撤销之诉,故戴某某、李桂兰提出戴某某出具的欠条不是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戴某某、李桂兰提出的三方对于合伙事宜并未进行结算,认为案涉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提出的不应偿还134000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戴某某、李桂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戴某某、李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张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戴某某、李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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