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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刁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刁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被告刁荣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等合计374766元;二、本案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7时,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上班的路上,行驶到孟村县交叉口时,与被告刁荣某驾驶的冀J×××××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刁荣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伤情严重,住院费用较大,无法与被告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被告刁荣某驾驶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4、孟村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5、药费票据6张;6、交通费票据107张;7、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3D打印票据一张;8、原告所在单位河北艾合得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工资表一份、原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员工身份证明一份;9、工伤认定书一份。各项损失计算依据:1、医疗费:30098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天×100元=23800元。依据>第十三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10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332天为评残前一日,332天×80元=26560元。4、护理费: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238天,住院期间37天,56987元(在岗职工工资)÷365天×37天×护理人数为2人=11553元,住院期间201天,56987元÷365天×201天×护理人数为1人=31381元,合计护理费42934元。5、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30天×80元=24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5天×56987元(在岗职工工资)÷365天=2341元,共计13741元。6、营养费:180天×50元=9000元。7、伤残赔偿金:20年×11919元×20%=4767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伤残鉴定费:2700元。10、(股骨)模型3D打印费5500元。11、交通费1060元。合计总损失483952.21元,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剩余363952.21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再由被告赔偿363952.21元×70%=2547665元,被告共计应赔偿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547665元=374766元。(不包括摩托车损失)。
被告刁荣某辩称,伤者住院期间,在孟村医院被告给戴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元,为董贤才垫付2000元;在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放在交警队3000元。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刁荣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需核实被告刁荣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拒赔免赔事由,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公司还垫付了8000元给原告,应当扣除。质证意见: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因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3、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原告自5月15日后没有相关的治疗记录,存在挂床现象,据病历记载,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7月15日,护理级别均为三级护理,即其能够自理,无需另外进行护理;4、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5、对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时间过长,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次手术费用过高;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7、3D打印的内容与医院出具的意见不符,被告公司不认可;8、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其手写的“经确认与原件一致”,不能确定由何人书写;9、原告提供的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其构成工伤,所在公司应当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其出具的停止发放工资的证明,与原告的工伤情况相矛盾,被告公司不认可。对原告的损失计算依据的意见: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2、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均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所在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若已经支付,被告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均记载了护理费项目,原告不应重复主张,且其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无需另外有人陪护,其护理费不应支持;3、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还存在另外一伤者,应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7时,被告刁荣某驾驶的冀J×××××小客车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希望大道与纬三路交叉口时,与沿希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戴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戴某某、案外人董贤才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刁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董贤才无责任。原告戴某某受伤后先后入住孟村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急诊费、门诊费、病历取证费300981.21元。原告的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西司法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180日,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需2人护理的期限为37日,余1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建议为人民币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费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
另查明,被告刁荣某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孟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参照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刁荣某承担70%的责任。其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此交通事故还至案外人董贤才损伤,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案外人董贤才医疗费等预留部分份额(20%),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戴某某住院238天,共支付医疗费30098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1190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为6750元(135日*50元/日),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二次手术费酌定为8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327631.2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于庭前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8000元,被告刁荣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超交强险医药费项下8000元限额部分为319631.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3741.85元(319631.21元*70%),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刁荣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再给付原告戴某某医药费219741.8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了河北艾合得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公司证明以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从事制造业的工人,但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仅显示原告2016年8-10月份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结合当地务工人员常见的务工形式和就业习惯,参照河北省2017年制造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日工资为8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30日”,确定原告戴某某误工费为30560元(382日*80元/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戴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900元(37日*156元/日*2人+201日*156元/日)。
原告戴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7676元(11919元*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根据原告病情、住院天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交通费1060元。
综上,以上原告戴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21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88000元,超该项下部分441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937.2元(44196元*70%)。
为了查明和确定涉案交通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原告已经支付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2700元、模型3D打印费5500元,以及原告已经交纳至本院的诉讼费3275元,属必然支付的费用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亦应适当负担。原被告其余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46879.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刁荣某垫付款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负担1637.5元,被告刁荣某负担1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书生

书记员: 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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