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赤马山矿区4-5号。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洪山区华光大道8-4-1-202号。
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87760307-8。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委托代理人蔡易、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境,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795.7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某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已经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27500元,该款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项目过高,没有依据,在质证阶段发表质证意见;3、我司不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4、法医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戴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王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王某驾驶的鄂A×××××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保单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户口没有本没有记载户口性质。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3、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12﹪;需后期康复费用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
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鉴定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否则视为放弃。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提交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原告住院的住院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76天,共用去医疗费26004.64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21500元﹚。
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证据5、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实原告共用去交通费2000元。
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给付。
本院认为,交通费过高,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
证据6、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原告在红安县××了一个卖家俱、办公用品销售的家庭经营用品商店。
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7天办理的,无法证实原告实际经营并且有收入。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7日才办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没有从事农业,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工作。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戴某某出具给被告王某的收条一张,拟证实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40天护理费6000元。
原告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正式的发票及护理协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出具给被告王某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施救费票据5张,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用去500元施救费。
原告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应提交机打发票。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8时2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A×××××号越野客车沿省道宋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云××路段,与由西向东原告戴某某驾驶的一辆鄂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某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6天,用去医疗费26004.64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某无责任。原告戴某某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12﹪;需后期康复费用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戴某某垫付了27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鄂鄂A×××××号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的鄂A×××××号越野客车将原告戴某某撞伤,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鄂A×××××号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戴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戴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本院核定原告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004.6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误工费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营养费1140元(15元/天×76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共计123479.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035.10元(10000医疗费﹢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误工费11806.44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8944.64元(123479.74元-1500元鉴定费-93035.10交强险),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戴某某法医鉴定费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93035.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28944.64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戴某某121979.74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戴某某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戴某某返还被告王某27500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戴某某返还被告王某26000元;
五、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王某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4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霞
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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