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
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颜学忠
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学忠。
委托代理人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颜学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成、付艳华,被告颜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贵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小龙、人民陪审员沈作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华,被告颜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非法侵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公路通行发生纠纷,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搬走被告放在施工路上的石头,被告得知后不采取合法途径化解纠纷,而是径直赶往现场将原告打伤,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多年阻碍被告的通行权是双方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损害后果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本院只支持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花坪镇民族中心卫生院和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共计8980.27元,对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在建始县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费299.75元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而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中其子女因看望原告的交通费,并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只支持原告出院回家及原告为做司法鉴定往返的交通费用,合计75.00元(从花坪到建始单程车费25.00元)。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980.27元,误工费48天×22886.00元/365天=3009.67元,护理费48天×22886.00元/365天=3009.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天×20.00元/天=960.00元,交通费75.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6534.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6534.61元,由被告颜学忠赔偿70%即11574.23元,原告戴某某自行承担30%即4960.3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425.00元,被告颜学忠负担90.00元。
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非法侵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公路通行发生纠纷,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搬走被告放在施工路上的石头,被告得知后不采取合法途径化解纠纷,而是径直赶往现场将原告打伤,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多年阻碍被告的通行权是双方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损害后果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本院只支持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花坪镇民族中心卫生院和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共计8980.27元,对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在建始县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费299.75元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而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中其子女因看望原告的交通费,并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只支持原告出院回家及原告为做司法鉴定往返的交通费用,合计75.00元(从花坪到建始单程车费25.00元)。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980.27元,误工费48天×22886.00元/365天=3009.67元,护理费48天×22886.00元/365天=3009.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天×20.00元/天=960.00元,交通费75.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6534.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6534.61元,由被告颜学忠赔偿70%即11574.23元,原告戴某某自行承担30%即4960.3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425.00元,被告颜学忠负担90.00元。
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钟贵森
审判员:万小龙
审判员:沈作霖
书记员: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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