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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248号。
负责人:孙贤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下暴雨情形下,本案投保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动机发生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诉人应否赔偿。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本案发动机受损的原因符合涉案合同规定的情形。涉案合同第七条第十项又规定,对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应理解为除了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五种情形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其他情形,比如驾驶人故意或失误将保险车辆驶入路边沟渠、池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韩秀士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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