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
关某某
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
祁某某
原告戴某某,男。
原告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
原告戴某某、关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戴某某、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关某某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
2012年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二人为其打工,工资按照戴某某每月4000.00元,关某某每月1500.00元的标准给付,并答应二原告如果需要用钱就去取工资,不需要用钱就先攒着,一起再给付,二被告也同意了这种给付工资的方式。
2013年12月份,戴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于是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用于治病,但被告拒绝支付。
工作期间,被告一共向二原告支付了22,550.00元,剩余123,450.00元一直没有给付。
被告祁某某当庭答辩称:被告曾与他人合伙共同经营一间打米厂,但未领取营业执照。
戴某某和关某某二人确系在其打米厂打工,戴某某负责照看打米机器,关某某负责给打米厂的工人做饭。
对于戴某某每月4000.00元的工资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因戴某某受伤后就不能继续工作了,因此工作时间应认定为17个月(从2012年8月到2013年12月)共计68,000.00元。
对于关某某的工资,同意按照每月1000.00元的标准计算,工作时间为19个月(从2012年9月到2014年3月)共计19,000.00元。
但是打米厂系祁某某与他人合伙共同经营,后期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3月份起便不再营业,其合伙人也去往外地无法取得联系,因打米厂的日常经营均由其合伙人负责,所以祁某某无力支付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其协议形式可由主体双方自由协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了一种雇佣关系,其合同效力经一方履行后即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戴某某、关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二人虽然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是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当庭自认,并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祁某某拖欠戴某某、关某某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的工资数额按照双方认可的戴某某工资68,000.00元,关某某工资19,000.00元,共计87,000.00元计算,扣除工作期间支付的22,000.00元,祁某某仍拖欠原告二人65,000.00元。
对于祁某某提出的打米厂系与他人合伙经营,并由其合伙人负责日常工作,自己对工人工资无力支付的抗辩理由,因祁某某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如果祁某某有证据证明确系与他人合伙经营此间打米厂,可在支付了戴某某、关某某的工资后,对其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部分向合伙人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戴某某、关某某工资共计65,000.00元;
二、驳回戴某某、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9.00元,减半收取1384.50元,由戴某某、关某某承担690.00元,由祁某某承担6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其协议形式可由主体双方自由协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了一种雇佣关系,其合同效力经一方履行后即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戴某某、关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二人虽然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是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当庭自认,并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祁某某拖欠戴某某、关某某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的工资数额按照双方认可的戴某某工资68,000.00元,关某某工资19,000.00元,共计87,000.00元计算,扣除工作期间支付的22,000.00元,祁某某仍拖欠原告二人65,000.00元。
对于祁某某提出的打米厂系与他人合伙经营,并由其合伙人负责日常工作,自己对工人工资无力支付的抗辩理由,因祁某某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如果祁某某有证据证明确系与他人合伙经营此间打米厂,可在支付了戴某某、关某某的工资后,对其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部分向合伙人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戴某某、关某某工资共计65,000.00元;
二、驳回戴某某、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9.00元,减半收取1384.50元,由戴某某、关某某承担690.00元,由祁某某承担694.50元。
审判长:张晶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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