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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田某等与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户籍地址本县。
原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本县。系戴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戴某某、田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驾驶员,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投资大厦六楼
负责人杨宝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运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戴某某、田某与被告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邱某某、被告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9,以及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临时收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被告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被告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已重新申请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于证据7,被告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故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根据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800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2月25日18时58分许,原告戴某某驾驶后载原告田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隽水镇银山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隽水镇玉立酒店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邱某某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戴某某、田某受伤。2016年3月9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戴某某、邱某某均负事故平等责任,田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戴某某自2016年2月25日至4月22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57天,住院医疗费16524.21元,门诊医疗费3877.82元,合计医疗费20402.03元。原告田某自2016年2月25日至2月28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天,住院医疗费519.04元,门诊医疗费624.6元,合计1143.64元。被告邱某某向两原告支付费用7000元。
2016年9月6日,原告戴某某到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书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8日以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2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Ⅹ(10级)、Ⅹ(10级)、Ⅹ(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2、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4000元或据实赔付”。此次花鉴定费1800元。
2015年12月10日,粤L×××××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被告邱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5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11日;行车证证实粤L×××××号车辆于2014年12月16日注册登记,登记车主为刘家高,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被告邱某某购买粤L×××××号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同时查明,原告戴某某居住在本县隽水镇雁塔七组1幢7层701室,在“通城县老通城早餐店”从事服务员工作。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对原告戴某某的三处10级伤残认可两处,对右肩锁关节半脱位构成10伤残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9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以(2017)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戴某某在2016年2月25日交通事故中受伤右肩锁关节脱位,不构成伤残”。此次鉴定费1500元已由被告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粤L×××××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戴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戴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20402.03元
后续医疗费:4000元
护理费:90天×31138元/年÷365天/年=767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天=2850元
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
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2%=64922.4元
误工费:195天×31138元/年÷365天/年=16635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
伤情鉴定费:1800元
交通费: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戴某某10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
本案中原告田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1143.64元
护理费:3天×31138元/年÷365天/年=25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元/天=150元
原告戴某某、田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64922.4元、护理费7678元+256元=7934、误工费1663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4291.4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20402.03元+1143.64元=21545.67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150元=30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9895.67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9895.67元,以及伤情鉴定费1800元,合计21695.67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50%,即10847.84,该款项由被告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应赔偿115139.24元。因被告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邱某某支付的费用7000元,应由原告戴某某、田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财险惠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戴某某、田某各项损失115139.24元。
二、由原告戴某某、田某返还被告邱某某7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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