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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戴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帅某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
  原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马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某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戴某、马素珍与被告帅某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帅某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902.50元(审理中增加)、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陪护费250元(审理中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80,52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720元、丧葬费46,992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568,470.75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帅某洗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帅某洗驾驶沪HVXXXX(临)小型越野客车在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九泾路西北约10米处与洪腊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洪腊香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帅某洗负全部责任,洪腊香无责任。原告戴某某系洪腊香之丈夫,原告戴某系洪腊香之子,原告马素珍系洪腊香之母亲。经查,沪HVXXXX(临)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帅某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各赔偿项目及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已垫付50,000元及医疗费10,4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注册日期迟于本案发生日期,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同意赔付。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使应该赔付,也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确认被告帅某洗垫付过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不合理费用3,589元(含陪护费250元)。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帅某洗构成刑事犯罪,故不予赔付。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洪腊香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9日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计6,902.50元、陪护费250元(均由被告帅某洗垫付)。
  受害人洪腊香出生于1969年1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戴某某与洪腊香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儿子戴某(本案原告)。原告马素珍系洪腊香之母,原告马素珍与丈夫洪尚钦(2001年死亡)共生育包括本案受害人洪腊香在内的四个子女。
  受害人洪腊香自2017年6月至事发前工作于上海百功实业有限公司。其于2017年5月起至事发前居住于本市松江区九亭镇紫金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的沪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均同意被告帅某洗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单位工作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帅某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帅某洗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被害人洪腊香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6,902.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陪护费250元系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害人洪腊香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洪腊香事发前一年工作于本市,且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主张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丧葬费,原告按规定主张46,9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被害人洪腊香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6、对于家属误工费,被害人洪腊香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被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按照家属三人各误工15天计算,确定为3,720元。
  7、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事发时原告马素珍已满73周岁,共有四个抚养义务人。本院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015元计算,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526.25元。
  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9、对于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10、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以上费用总计1,563,070.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902.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36,168.25元。律师费10,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帅某洗赔偿。因事发后被告帅某洗已垫付原告60,491.50元,故对于多支出的50,49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帅某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戴某某、戴某、马素珍116,902.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戴某某、戴某、马素珍1,385,676.7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帅某洗50,491.50元;
  四、被告帅某洗赔偿原告戴某某、戴某、马素珍10,0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6元,减半收取9,458元,由原告戴某某、戴某、马素珍负担24元(已付),被告帅某洗负担9,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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