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元明,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旺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豪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沈某某、上海旺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戴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不是债的加入,而是代表旺某公司对原借款的还款期限、利率等进行调整,是代表旺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从补充协议上没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资金流向上用于公司使用,并非个人使用。
被申请人沈某某辩称,被申请人借给旺某公司钱款到期未还,要求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补充协议,再审申请人出具补充协议,认可系其个人借款。其签订协议时明确其个人是借款人。
被申请人旺某公司辩称,旺某公司实际由再审申请人控制。
对再审申请人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均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故拒绝质证。鉴于该等证据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出具系争借款补充协议,并非以旺某公司名义出具借款补充协议,表明其认可系争借款由其个人归还,再审申请人主张系代表旺某公司出具借款补充协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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