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县农科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亚美,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胡六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县盐业公司职工,住本县隽水镇银城社区湘汉路16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系被告同学,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胡亚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胡亚美委托代理人胡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胡玲琍原来是同事,胡玲琍与被告胡亚美是同学。2012年11月23日,经原告同学胡玲琍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戴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年息2分(贰分)。借款人:胡亚美担保人:胡玲琍(担保人胡玲琍负责资金回笼)2012.11.23日。2013年农历年前被告付利息5000元,2015年5月份担保人胡玲琍代付利息5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讨借款本息,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戴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双方自认所书写年息2分是指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被告胡亚美的借条复印件、原告及被告胡亚美委托代理人胡六平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亚美向原告戴某某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按年利率20%承担利息,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在催讨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只起诉债务人被告,不起诉担保人,是原告的法定选择权。被告辩称其未借款,只是出具了借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0000元应该予以抵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亚美支付原告戴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已经支付利息10000元予以抵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胡亚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杜开文 审 判 员 徐峰凌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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