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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黄某某与马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
原告黄某某。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
第三人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灿辉,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代理

原告戴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马某及第三人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马某、第三人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系第三人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7年10月31日,原告戴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马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原告以被告名义参股到第三人公司,将参股金额30万元交由被告马某缴付股金。2013年11日15日,被告马某以《甲方对协议乙方执行情况的回复》向二原告回复,称被告已按协议要求将30万元汇入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杰个人账户,入股后,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和2012年进行了两次分红,分红款9万元已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在庭审中称在庭后一周内提交向第三人汇款的证明,但届时并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甲方对协议乙方执行情况的回复》,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戴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协议书》系为原被告双方设立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其二,二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第三人公司的30万元股权,其提供的证据《甲方对协议乙方执行情况的回复》系由被告出具,并不足以证明二原告或被告曾向第三人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股金,亦没有提交其已取得该公司股东地位,或依据第三人的招股说明书等向第三人缴纳股金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确认股权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黄某某要求确认在第三人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30万元股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峻松

书记员:向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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