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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戴某、戴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大冶鸿星客运公司、汪某某、汪红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某某
戴某
戴某
汪某某
张建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汪红某
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大冶鸿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金建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叶顺

原告戴某某。
原告戴某。
原告戴某。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红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鸿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明珠花园9号。
负责人杨朝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戴某某、戴某、戴某诉被告汪某某、汪红某、鸿星公司、太保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戴某、戴某、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汪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新、被告太保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黄某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太保黄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汪红某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汪红某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汪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汪某某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汪某某应当与被告汪红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汪红某抗辩认为被告汪某某在肇事时,不属于雇佣范围,所以被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则上仍然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汪某某与被告汪红某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是一种内部关系,汪某某擅自私用车辆是由于汪红某对车辆的管理不严造成的,而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该车辆与受害人之间因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侵权而形成的,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车辆不能成为汪红某对车辆运行失去支配的理由,故被告汪红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汪红某所有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登记在被告鸿星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且被告汪红某每月向被告鸿星公司缴纳500元管理费,可以认定鸿星公司与汪红某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鸿星公司应当与被告汪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三原告要求赔偿殡仪馆遗体停放费,该费用属于丧葬费包括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六、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16年=366496元,2、医疗费2146.63元,3、丧葬费38720元/年÷2=19360元,4、亲属办理丧事、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8720元/年÷365天×23天(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周秋香遗体火化之日止)×3人=7319元,5、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6、亲属办理丧事的住宿费酌定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万元,8、原告垫付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施救费1300元,以上合计451621.63元;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太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三原告2146.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三原告110000元,以上合计112146.6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339475元,由被告汪红某、汪某某、鸿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汪红某、汪某某诉前支付三原告的5万元,被告汪红某、汪某某、鸿星公司还应当连带赔偿三原告2894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戴某、戴某112146.63元。
二、被告汪红某、汪某某、大冶鸿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戴某某、戴某、戴某各项损失289475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戴某、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0802元,由被告汪红某、汪某某、大冶鸿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黄某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太保黄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汪红某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汪红某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汪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汪某某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汪某某应当与被告汪红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汪红某抗辩认为被告汪某某在肇事时,不属于雇佣范围,所以被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则上仍然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汪某某与被告汪红某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是一种内部关系,汪某某擅自私用车辆是由于汪红某对车辆的管理不严造成的,而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该车辆与受害人之间因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侵权而形成的,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车辆不能成为汪红某对车辆运行失去支配的理由,故被告汪红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汪红某所有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登记在被告鸿星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且被告汪红某每月向被告鸿星公司缴纳500元管理费,可以认定鸿星公司与汪红某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鸿星公司应当与被告汪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三原告要求赔偿殡仪馆遗体停放费,该费用属于丧葬费包括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六、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16年=366496元,2、医疗费2146.63元,3、丧葬费38720元/年÷2=19360元,4、亲属办理丧事、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8720元/年÷365天×23天(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周秋香遗体火化之日止)×3人=7319元,5、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6、亲属办理丧事的住宿费酌定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万元,8、原告垫付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施救费1300元,以上合计451621.63元;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太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三原告2146.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三原告110000元,以上合计112146.6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339475元,由被告汪红某、汪某某、鸿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汪红某、汪某某诉前支付三原告的5万元,被告汪红某、汪某某、鸿星公司还应当连带赔偿三原告2894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戴某、戴某112146.63元。
二、被告汪红某、汪某某、大冶鸿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戴某某、戴某、戴某各项损失289475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戴某、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0802元,由被告汪红某、汪某某、大冶鸿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万劲
审判员:雷绪国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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